| 党保义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26:27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116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保义,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保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保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保义于2013年2月2日下午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韩村杨四新家修麻将机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莉娇放在麻将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60元。案发后,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党保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党保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党保义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保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党保义的供述;被害人杨莉娇的陈述;证人贾××、杨××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赃物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保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党保义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保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