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谢玉彬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49:31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息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玉彬,男,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玉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谢玉彬与谢文日在息县长陵乡陆湾村新区朱明富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遂用饭桌上的盘子将谢文日的头部砸伤,致其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部创口长达4.9cm。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文日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谢玉彬到息县长陵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3年3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玉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文日各项损失37000元,被害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玉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谢玉彬在公安侦查环节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玉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玉彬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谢玉彬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谢玉彬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玉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