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程小栓、郑振波、全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2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程小栓、郑振波、全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5:24:16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民商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代表人:李晓,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宝祥,该支行职工。

被告:程小栓,男,生于1960年9月16日。

被告:郑振波,男,生于1971年10月27日。

被告:全桂芬,男,生于1982年8月27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程小栓、郑振波、全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程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振波、程小栓、全桂芬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4月5日,原告与程小栓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程小栓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3%,用于购饲料。后被告程小栓仅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本金5万元及2012年7月5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依合同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1日,被告程小栓、郑振波、全桂芬和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说明各一份。

2、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3、2012年3月29日,被告程小栓和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

4、2012年4月5日,被告程小栓和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程小栓签字的借据及放款单。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连带保证关系及被告程小栓从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

三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公开出示,由于三被告缺席,未能提出质证意见,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都系书证,客观性强,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程小栓、郑振波、全桂芬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和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小组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5日,原告和被告程小栓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程小栓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3%,用于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若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后被告程小栓仅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本金5万元及2012年7月5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程小栓、郑振波、全桂芬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程小栓将款借出后,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方式、时间付清本息,其拒不支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同时,被告郑振波、全桂芬作为程小栓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对程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小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2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振波、全桂芬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程小栓负担,被告郑振波、全桂芬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斐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 金  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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