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太阳盗窃、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6
尹太阳盗窃、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2 10:28:07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太阳,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固刑初字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太阳犯盗窃、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尹太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五条第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太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悔罪、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2012年8月底以来,被告人尹太阳伙同他人等人多次进入他人家中盗窃财物,其中:

1、2012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尹太阳伙同他人等人窜至固始县城关镇民生路一巷孙中平家,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芙蓉王烟1条、苏烟1条、茶叶2提、茅台系列酒2瓶。经鉴定,被盗电脑、香烟价值为3630元。

2、2012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尹太阳伙同他人等人驾驶车辆窜至安徽叶集试验区赵郢村新庄队的王合琴家,翻窗入室,盗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副、现金623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25986元。

3、2012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尹太阳伙同他人等人窜至固始县方集镇缸窑村张仁传的小卖部,撬窗入室,盗走帝豪烟30条,黄鹤楼烟5条、两种黄金叶烟各5条、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500元。

二、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尹太阳伙同他人等人驾车在固始县城关使用弹弓和钢珠打破他人轿车玻璃,进土车内盗窃,其中:

4、2012年9月9日凌晨2时许,在古城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将李勇停放的豫SFG123吉普牌越野车玻璃打破,造成损失6000元。

5、2012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在黄河路大自然网吧对面,将朱涛停放的豫SN6979别克轿车玻璃打破,造成损失1080元。

6、2012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在中原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将梁明宏停放的豫S51388现代轿车玻璃打破,造成损失150元。

7、2012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在中原路北段荷铭轩酒店对面,将周洪超停放的英菲尼迪牌轿车玻璃打破,盗走车内拉杆箱1个,造成车辆损失10260元。

8、2012年9月9日凌晨2时许,在蓼北路与民生路交叉口处,将刘福星停放的豫SCA910长安牌轿车玻璃打破,造成损失300元。

9、2012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在古城路,将虞学哲停放的粤S381G6宝马牌轿车玻璃打破盗走车内手机1部,造成车辆损失2600元。

10、2012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在蓼北路西湖湘水饭店门前,将曾祥豹停放的豫SFE687大众牌轿车玻璃打破,造成损失300元。

11、2012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在黄河路中段,将高德强停放的豫SDG678奔驰牌轿车玻璃打破,造成损失7000元。

12、2012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在踏月寺街8号院内,将吴维州停放的豫STE620五菱牌面包车玻璃打破,造成损失120元。

13、2012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 ,在踏月寺8号院内,将黄国宝停放的豫STE131雪铁龙牌轿车玻璃打破,造成损失120元。

14、2012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在黄河路东段,将李靳停放的豫S41383奔驰牌轿车玻璃打破,造成损失440元。

15、2012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在中原路平安小区对面,将竹庆勋停放的豫SL0202别克英朗轿车玻璃打破,造成损失260元。

16、2012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柴世佳驾驶车辆带着周宇坤、赵鑫、尹太阳等四人窜至固始县西关大街钱俊伟眼镜店门前,将夏敬松停放的豫SED111别克君越牌轿车玻璃打破,造成损失660元。

17、2012年9月9日凌晨1时许,在光明路县检察院附近,将崔广学停放的京N992K8本田牌轿车玻璃打破,造成损失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拘留、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种类。

被告人尹太阳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太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尹太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太阳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尹太阳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太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家明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刘康学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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