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彭高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33:27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息刑初字第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高良,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于2013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高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彭高良与张军因琐事在息县息夫人大道“金水岸”洗浴中心二楼女工宿舍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遂用一把修脚刀将其右大腿处划伤,伤口长达10.3CM。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军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高良在陈强陪同下主动到息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张军委托全权代理人与被告人彭高良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切费用45000元,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写出书面撤诉申请,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彭高良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高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高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彭高良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高良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高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无己 审 判 员 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 石
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