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智会与李成华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7:39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84号 |
原告张智会,女,生于1965年12月。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成华,男,生于1962年10月。 原告张智会与被告李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智会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11年10月,被告将我赶出家门,另租房居住至今,现要与被告离婚。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2、(2012)淅上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成华缺席无答辩。 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智会、被告李成华于1986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0月21日生长女李静,现已出嫁,于1997年11月21日生次女李娟,于2000年10月18日生男孩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3月冬青四组给原告一份宅基地,后建平房四间,2006年原、被告将该房卖给原告弟张洪礼。尔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吵架。2011年11月,原告怀疑被告将家里钱拿去打牌,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到冬青村租房另住,不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2年6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淅上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智会、被告李成华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引起吵架,原告于2011年11月另租房居住,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特别是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为了有利于子女生活,次女李娟随原告生活,男孩李六坤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相抵后,因男孩李六坤比女孩李娟小三岁,根据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一年抚养费为年收入的30%,为2257.5元,3年为6772.5元,原告应支付男孩抚养费677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智会与被告李成华离婚。 二、次女李娟随原告生活,男孩李六坤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相抵后,原告支付男孩李六坤抚养费6772.5元。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2257.5元,在每年的元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审 判 员 侯 林 云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