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保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33:14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134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保钦,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人王永峰,男,1980年8月3日出生。 被告人吴志刚,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保钦、王永峰、吴志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保钦、王永峰、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14日晚上,焦作市博爱县居民樊胜利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豫HP9779的白色“北斗星”牌轿车停放在博爱县兴华小区南北路上,后该车被盗。被告人吴保钦、吴志刚明知该车为赃车而介绍被告人王永峰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王永峰明知该车为赃车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76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吴志刚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保钦、王永峰、吴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保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吴保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永峰、吴志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保钦、王永峰、吴志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保钦、王永峰、吴志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保钦、王永峰、吴志刚的供述;证人崔×、王××、王×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吴保钦、王永峰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逃证明、自首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盗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保钦、王永峰、吴志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志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保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保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王永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吴志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