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明堂诉杨晓枝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23:45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399号 |
原告马明堂,男, 1961年9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斌。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杨晓枝,女,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 被告李贵富,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领群。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马明堂诉被告杨晓枝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晓枝不服,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鹤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明堂于2013年5月2日申请追加李贵富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斌,被告杨晓枝、李贵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领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堂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租赁小庄村李保生的房屋四间作加工机器生意。2010年8月18日夜,因被告的围墙发生倒塌,将原告租赁的房屋和房屋内的机器、室内财产损坏和掩埋,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加工的是委托加工产品,无奈下只有将损坏机器送到鹤壁市精模汽配机械厂进行加工修复,并支付鹤壁市精模汽配机械厂加工修复费用26590元。由于被告的过错,其围墙倒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483元。又因被告杨晓枝、李贵富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其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4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晓枝、李贵富辩称:对墙体倒塌砸坏东西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损失数额不准确,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鉴定,不能确定原告具体损失多少。李贵富现已起诉鹤壁市市政管理处和其他单位,二被告认为现在原告要求他们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不合适,认为应当由实际过错方承担责任,即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于2009年7月租赁小庄村李保生的房屋做加工机器生意。2010年8月18日夜,二被告杨晓枝、李贵富的岸墙倒塌,将原告租赁的房屋砸塌,致使原告租赁房屋内存放的机器设备损坏。被告杨晓枝、李贵富系夫妻关系。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晓枝、李贵富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具体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认为被告已经认可了岸墙倒塌致原告物品损坏的事实,故二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杨晓枝、李贵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照片76张。 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3、鹤壁市公安局红旗街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 4、山城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5、李贵富的土地证一份。 6、河南省城市市政工程实施管理试行规定一份。 7、(2011)淇滨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8、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郭香字生命权、健康权、身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9、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2012年6月13日发布的山城区长风路小庄桥梁设计项目招标公告一份。 10、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一份。 11、鹤壁市交通志第54页、55页复印件。 12、鹤壁市志(上)第272、273、276页复印件。 13、鹤壁市政区地名图一份。 14、长风桥及南北两侧标高程地形图一份。 15、(长风桥)小庄桥改造图纸一份。(上述证据2-15均系复印件)。 16、气象资料证明一份。 17、孟××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8、田××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9、邓××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0、田××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1、李贵富在另案中确定损失的评估鉴定资料复印件一份,共六页。 22、从《土壤与农作》复印的资料三张,从《农田水利学》复印的资料三张,从《建筑资料》复印的资料一张,从《材料力学》复印的资料1张,从《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复印的资料2张,从《建筑结构》复印的资料两张,从《土力学》复印的资料24张,从《水利学》复印的资料6张,从《水工建筑》复印的资料12张,从《水利工程施工》复印的资料4张,从《工程水文学》复印的资料14张,从《理论力学》复印的资料5张,从《结构力学》复印的资料2张,从《工程制图》复印的资料5张,从《微机应用基础教程》复印的资料1张,从《水利工程经济管理》复印的资料2张。上述证据系参考的技术资料。 23、二被告代理人绘制的长风桥南北两岸桥面汇水简易图一份。 24、李贵富与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一案的代理词一份。 25、鹤壁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部分照片可以证明被告的岸墙将原告的机器砸坏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1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在管理建筑物中没有过错,同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18、19、20有异议,认为该四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同时上述证人与二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22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22系从书本上复印得来,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制图表,不具备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25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其中13张照片可以证明现场岸墙倒塌及损坏物品的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这些照片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他照片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7、8、9、10、11、12、13、14、15,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李贵富土地使用证,该证据可以证明李贵富系倒塌岸墙的所有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6、25系鹤壁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资料,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出现强降雨现象,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7、18、19、20系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二被告未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仅仅提交了证人证言复印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又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述四组证据的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1系李贵富自身财产损失鉴定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2系从书本上复印的参考资料,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系二被告代理人自制的图表,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4系李贵富与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一案的代理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精模汽配机械厂出具的维修明细一份。 2、鹤壁市精模汽配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 3、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44张。 4、证人杜××、张××的当庭证言。证人杜××证言证明:我是鹤壁市精模汽配机械厂厂长,与马明堂系业务关系,马明堂的机器坏了让我去拉机器维修,我到马明堂那看到机器是墙塌砸坏的。我一共给马明堂维修了15台机器,这15台机器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有些机器的零部件报废了。我于2010年12月23日将上述机器修复好了,修理费一共26590元,马明堂支付了我2万元,还欠我6590元。因马明堂还欠我维修费用,所以机器维修好后我没有给他出具正式发票。但机器维修好后,我给马明堂出具了一份维修明细,维修明细出具后,马明堂说出具的明细太笼统了,让我细化一点,所以我又出具了一份维修明细。维修明细中的材料转运费是我去安阳买钢板和去郑州调换、购买电机的运输费用以及在市内雇车的费用。证人张××证言证明:我原来给马明堂打工,后来又给杜××打工,现在又回到原单位河南省经贸公司工作。马明堂机器坏的时候我在杜××的厂子里面打工,是我给马明堂维修的机器。当时跟杜××一起去马明堂那里拉机器,到了马明堂那我看了看是岸塌了,把机器砸坏了。当时我给马明堂维修机器的数额大概是十五六台,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维修的有破碎机、制样机还有其他机器。具体多少费用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面所列维修内容就是二被告墙体倒塌所砸到的原告的机器;同时认为该维修明细都是手写的,数额偏高,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机器损坏之前是什么样子,也不能证明机器维修之后是什么样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欠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两份证明自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里面证明机器损坏的都是外壳,同时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机器的损坏数量,且原告维修费用过高。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存在损失,同时对维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真实。杜幸福未足额收到原告的维修费用,但又给原告出具26590元的收据有违常理,同时杜幸福出具的两份维修明细之间相互矛盾,即计算单位不一致,同时认为本次庭审原告提交的维修明细的出具时间往前提了。张保贵未说明具体的打工时间,张保贵应知道具体的维修费用,但张保贵却说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鹤壁市精模汽配机械厂出具的维修费用明细,但该证据中列出的第六项为材料转运费用145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费用应已包含在维修费用和工时费用之中,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中的其他费用,结合杜幸福、张保贵的证人证言,同时二被告对原告维修机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第六项之外的其他内容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也系鹤壁市精模汽配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1,本院对该证明中原告维修的机器的数量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拍取的现场照片,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系证人证言,杜幸福系鹤壁市精模汽配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张保贵在鹤壁市精模汽配机械厂打工期间为原告维修机器,其证言和证据1、3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8日夜,因天降大暴雨,致使被告杨晓枝、李贵富的岸墙倒塌,将原告租赁的房屋砸塌,造成原告租赁房屋内存放的机器设备损坏。事发后,损坏的机器设备经鹤壁市精模汽配机械厂维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分担损失。 本案中,由于被告杨晓枝、李贵富的岸墙倒塌,将原告租赁的房屋砸塌,造成原告租赁房屋里的机器设备损坏。被告杨晓枝、李贵富作为岸墙的所有权人,对岸墙倒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二被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当天由于天降大暴雨致使围墙倒塌的事实,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之前被告对岸墙有疏于维护的事实,结合当日的气象资料,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因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因原告的财产损害数量在事发后双方未共同清点,损害程度和维修费用数额双方在事发后均未申请鉴定或评估,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认可原告的确存在损失,也认可原告损坏的机器设备经过维修,只是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数额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因此,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维修单位的证明、证人证言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机器设备费用中的25140元予以确认。对该损失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分担125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调解无效,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枝、李贵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明堂经济损失12570元; 二、驳回原告马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马明堂负担398元,由被告杨晓枝、李贵富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马保军 人民陪审员 冯晓民 人民陪审员 姜晓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