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林与陈星、陈俊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3:00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73号 |
原告王玉林,男,生于1977年5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星,女,生于1989年12月10日。 被告陈俊露,男,生于1967年2月4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环城路41号。 原告王玉林与被告陈星、被告陈俊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尤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星、陈俊露、人保财险尤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林诉称:2013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 ,被告陈星驾驶被告陈俊露的闽GL0537小型汽车行至国道209淅川县寺湾镇赵河村路段时,与原告王玉林驾驶的豫RQF79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玉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闽GL0537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尤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11811.48元。为此,向本院递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摩托车修理清单及发票等证据。 被告陈星缺席无答辩。 被告陈俊露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尤溪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 ,原告王玉林驾驶豫RQF795两轮摩托车行至国道209淅川县寺湾镇赵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陈星驾驶的闽GL0537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玉林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玉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玉林受伤后,即被送住淅川县寺湾卫生院接受抢救后,转入淅川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3月19日出院,住院26天,共支付医疗费3257.18元,出院经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休息3-6月。原告王玉林的摩托车经维修,支付维修费2495元。被告陈星驾驶的闽GL0537小型汽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陈俊露,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尤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7.18元、误工费3666.8元、护理费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50元、摩托车维修费2495元,共计11811.48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陈俊露的闽GL0537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遂后,被告陈俊露向法庭交纳保证金10000元,本院将该车解除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陈星驾驶闽GL0537小型汽车将原告王玉林撞伤,且负该事故的一定责任,故应对原告王玉林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玉林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3702.88元,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经医生医嘱休息3-6个月,可适当支持4个月120天,共计146天,其误工费3100元(7524.94元÷365天×146天),护理费536元(7524.94元÷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交通费250元,摩托车维修费2495元,上述共计11123.88元,应由被告陈星予以赔偿,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尤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尤溪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承担原告王玉林各项损失10628.88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摩托车维修费495元,由于被告陈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被告陈星应负担148.5元,其它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陈俊露将该车借给被告陈星使用并无过错,故被告陈俊露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尤溪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林各项损失10628.88元,被告陈星赔偿原告王玉林摩托车维修费148.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10628.88元。 二、被告陈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林摩托车损失148.5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陈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