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军诉胡鹏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8:58:59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695号 |
原告高军,男,1971年10月29日生,汉族。 被告胡鹏,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高军诉被告胡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军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生气、吵骂,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6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高哲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鹏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2月份登记结婚,1995年5月16日生育一子高哲援。双方于1999年9月2日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又于2004年2月2日办理复婚登记。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更应倍加珍惜。由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纠葛,原告高军曾于2012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胡鹏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不是夫妻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 ,应多交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一分理解和宽容,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感情很可能进一步加深。目前,孩子正上高三,是孩子最关键的一年,为了孩子的美好前程,双方应共同努力去营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综合原被告婚姻及家庭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挽救这个来自不易的家庭,不宜判决离婚。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军要求与被告胡鹏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王合福
二O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