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陟成相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10:5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5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陟成相,男,1969年1月1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陟成相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贝德华的妻子陈玉红及其诉讼代理人盛道伦,被告人陟成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陟成相驾驶皖19-35286号四轮农用车,在将固始县黎集镇街道孙家学工地多余土拉走,并在黎集镇插花村冲西组卸土时,由于车辆挂钩松动,导致货车左边加高部分的车帮子滑落,将站在旁边的贝德华当场砸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陟成相的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请依法判处。 陈玉红对其已得到陟成相赔偿款无异议,当庭表示不谅解陟成相,其诉讼代理人盛道伦当庭提供了贝德全、胡其洲、胡沿的证言,证明是陟成相喊贝德华帮助他卸车,而发生事故的。 被告人陟成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喊贝德华帮助卸车,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陟成相驾驶皖19-35286号满载泥土的四轮农用车,在固始县黎集镇插花村冲西村民组一空地卸土时,由于车辆挂钩松动,导致左边加高部分的车帮子滑落,将在附近的贝德华(男,1969年出生,住黎集镇汪庙村)当场砸死。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贝德华系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陟成相供述,2013年4月10日10时许,其把孙家学施工工地多余的土拉到一条现修的工地便道卸土,贝华子(贝德华)站在旁边看,听见一声响,从车的反光镜看车子挂钓开了,左边车帮甩下来,下车看见掉下的车帮子砸到贝德华,贝德华已不能讲话其打电话找医生,120的医护人员到时说人已经死亡。2、证人张××(黎集镇插花村医务人员)证言,陟成相打电话说他车帮子把人砸了,其带着药箱子到现场时,发现人已经死亡,其报120。3、证人韩学金证言,张明成打电话让其过去看人是否可以抢救,其到时人已经死亡。4、证人陈××证言,看见陟成相在卸土,未卸完自卸又打下来了,跑到现场时,发现田埂上躺着一个人,陟成相说是车帮子砸的,后医生说人没救了。其给贝德华家人打电话。5、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贝德华系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实赔偿的情况。8、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陟成相驾驶机动车辆,没有及时发现车辆的安全隐患,以致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车帮子脱落,砸死一人的后果,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陟成相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陟成相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陟成相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长 琴 审 判 员 孙 书 月 审 判 员 贾 学 友 二 ○ 一 三 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