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不服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牟县政府非告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7:32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3)管行初字第8号 |
原告李刚,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商都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相锋,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鹏 原告李刚不服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中牟县政府非告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存在多项违法情形,理应予以撤销。1、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向被告投诉,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调查。而调查得到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2、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被告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3、违反法定程序,如果信息描述不清楚,应当要求重新描述,直接以告知书作出答复,明显违反法定程序。4、被告偏袒其公务员,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非告第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原告李刚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中牟县政府非告第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刚起诉不符合事实,其申请事项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范围内,属于民事之间的纠纷,原告所称公务员违法、违纪问题,应向纪检部门反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李刚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即中牟县政府非告第1号,该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根据2012年8月2日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政(行复决)【2012】254号文件的决定,对您(单位)关于获取源汇(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祥和花园小区项目,所欠工程款至今未还的理由是什么?信息公开的申请,具体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牟县政府收第6号。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范围。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3款,予以告知。建议您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方式咨询。特此告知。”原告李刚不服该告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非告第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现中牟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致使本院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因此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视为没有证据,应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非告第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毛 萍 审 判 员 季 楠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