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道平、陈道才等十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09:5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固刑初字339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道平,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杨爱国,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道才,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昌德,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吕昌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孝荣,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华琴,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饶百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敏会,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开琴,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道富,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士勇,男,1986年1月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道平、陈道才等十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道平、陈道才、吕昌成、吕昌德、潘孝荣、丁敏会、王华琴、张开琴、陈道富、陈士勇及其辩护人杨爱国、周德品、杨文岭、丁中亚、冯强、饶百龙、黄辉、秦永忠、孟宁刚、张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17时许,固始县工商局陈淋子镇工商所执法人员在陈淋子镇运斗村石塘组依法取缔村民陈道平的无照经营材料加工厂时,遭到陈道平、陈道才、潘孝荣、陈道富、陈士勇等家人的阻碍,后工商部门报警至固始县公安局陈淋子镇派出所,当派出所所长邹勇带领该所干警及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雷东、余锐等人前去依法执行职务时,在被告人陈道平、潘孝荣及家人的鼓动下,遭到二个村民组的村民围攻,并持木棍对公安干警进行殴打,致使现场一片混乱,公安干警无法控制局面。此时陈淋子镇派出所报告固始县公安局,要求增援,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迅速由副局长李国庆、沈炳家带领数名公安干警赶到现场依法执行职务时,继而再次遭到陈道平、陈道才、潘孝荣、王华琴、丁敏会、张开琴、吕昌德、吕昌成等数几十人围攻、殴打,致数名公安干警及一名乡政府工作人员受伤。并将派出所汽车损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建国、黄才平、张保同、高俊峰、汪冰清、邹勇、余锐、雷东、程显兵、王荣耀损伤系轻微伤。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损物品价值1703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道平、陈道才、吕昌德、吕昌成、潘孝荣、丁敏会、王华琴、张开琴、陈道富、陈士勇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陈道富、陈士勇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道平对当庭辩称,自己一直在配合工商人员执法,没有鼓动任何人,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认为陈道平无鼓动行为,是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道才当庭辩称,没有鼓动人,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昌德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吕昌德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昌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吕昌成没有具体的殴打行为,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具备帮教条件,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孝荣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对工商部门没有妨害行为,潘孝荣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工商执法有错误。 被告人王华琴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王华琴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敏会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丁敏会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开琴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张开琴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道富当庭辩称,自己没有鼓动人打架,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陈道富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同时认为工商执法程序有过错。 被告人陈士勇当庭辩称,自己没有鼓动人打架,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陈士勇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工商部门如果执法有过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道平在固始县陈淋子镇运斗村石塘村民组无照经营材料加工厂。2012年4月9日17时许,固始县工商局陈淋子镇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对该厂进行取缔时,与陈道平、陈道才、潘孝荣、陈道富、陈士勇等人发生争执,陈淋子镇工商所向固始县公安局陈淋子镇派出所报警。接到报警后,陈淋子镇派出所所长及公安民警到现场执行职务时,遭到被告人陈道平、陈道才、潘孝荣、陈士勇等人阻碍,当时无法控制局面。陈淋子镇派出所报告固始县公安局。固始县公安局接警后指派两名副局长带领数名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依法执行职务时,遭到陈道平、陈道才、潘孝荣、丁敏会、王华琴、张开琴、吕昌德、吕昌成、陈道富等人持砖块、木棍、锄头等围攻、殴打,致使数名公安干警及一名乡政府工作人员受伤,派出所汽车被损坏。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建国、黄才平、张保同、高俊峰、汪冰清、邹勇、余锐、雷东、程显兵(均为公安民警)、王荣耀(陈淋子镇政府工作人员)损伤均系轻微伤。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坏价值1703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陈道富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2012年7月2日被告人陈士勇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道平、陈道才、潘孝荣、王华琴、丁敏会、张开琴、吕昌德、吕昌成、陈道富、陈士勇供述。2、被害人姚建国、黄才平、张保同、高俊峰、汪冰清、邹勇、余锐、雷东、程显兵、王荣耀陈述。3、证人程××、胡××、汤××、付××、孟××、胡×、李××、钱×、田××、宋××、汪××、刘×、徐×、邱××、王×、蔡××、易××、黄××证言。4、固始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工商行政处罚审批表、现场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营业执照。6、陈淋子镇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毁损警车照片、现场视频资料(光盘)。7、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道平、陈道才、吕昌德、吕昌成、潘孝荣、丁敏会、王华琴、张开琴、陈道富、陈士勇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道富、陈士勇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陈道平、陈道才、吕昌德、吕昌成、潘孝荣、丁敏会、王华琴、张开琴、陈道富、陈士勇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陈道富、陈士勇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道平、陈道才、吕昌德、吕昌成、潘孝荣、丁敏会、王华琴、张开琴、陈道富、陈士勇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道富、陈士勇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华琴、张开琴、丁敏会、陈士勇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道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陈道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吕昌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吕昌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潘孝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陈道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七、被告人王华琴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张开琴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丁敏会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陈士勇犯妨害公务罪, 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道平、陈道才、吕昌德、吕昌成、潘孝荣、陈道富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长琴 审 判 员 王道新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