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莫朝阳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23:1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282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朝阳,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朝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莫朝阳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豫N63296号货车沿本市宝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城郊煤矿北门东50米左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货车挂车的右边轮胎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苏XX撞伤,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莫朝阳逃逸。经认定,莫朝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朝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莫朝阳及车主高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交强险范围内被害人家属另行起诉,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苏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法医鉴定,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朝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朝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朝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朝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