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建新诉刘娅辰抚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8:51:13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849号 |
原告刘建新,男,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刘娅辰,女,2002年4月2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俊英(系原告母亲),女,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刘建新诉被告刘娅辰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被告刘娅辰的法定代理人许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刘建新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经法院调解与被告的母亲许俊英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由许俊英自行抚养,原告不再支付抚养费,家中共同财产归许俊英。后被告之母许俊英背信弃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6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离婚时已将所有财产给付被告的母亲许俊英,原告现一无所有,暂住工作单位。原告收入扣除其他费用实际收入只有每月900元,且原告常年有病,需要治疗。被告的母亲许俊英有固定收入每月近3000元工资,有住房,完全有抚养被告的能力。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实难承受,且无力支付。按照河南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月1144.4元,原告收入尚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更无法履行法院判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每月600元减少为每月100元。 被告刘娅辰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分割与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无关。2、原告暂住在单位是其故意的,原告有住房却闲置着不住。另外,他母亲也有房子,他母亲一人居住,原告完全可以和她母亲一起居住,且原告名下也有房子。3、原告有病,但他有公费医疗,原告有固定工作,每月工资不像原告陈述的不到900元,而是每月3000多元。原告陈述的理由不是减少和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新与被告刘娅辰的母亲许俊英于2010年7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刘娅辰由许俊英自行抚养,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中段矿务局总医院家属楼10号楼东四单元六楼东户的房产归许俊英所有。2012年刘娅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刘建新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2年11月6日,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新每月支付刘娅辰600元抚养费。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系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正式民警,每月工资2896.2元,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有糖尿病并视网膜病变、肾病及腰椎间盘突出症。离婚后原告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鹤壁市淇滨区漓江路橡树玫瑰城8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5年1月5日止,每月需归还贷款1935.02元。被告目前上小学六年级,母亲许俊英系鹤壁市煤化机械有限公司工人,2011年经鹤壁市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确诊为慢性病,认定病种为高血压,并发症为心绞痛。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2010年7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调解协议虽约定离婚后被告刘娅辰由许俊英自行抚养,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中段矿务局总医院家属楼10号楼东四单元六楼东户的房产归许俊英所有,但并未约定房产折抵孩子的抚养费。且2012年11月6日,本院已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新每月支付刘娅辰600元抚养费,该判决已生效。作为父亲的原告刘建新,对于抚养子女,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虽然原告身患有疾病,需要治疗,但其身为公职人员,可以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原告以贷款买房,需每月偿还贷款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的请求于理不通,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刘建新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王合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
书 记 员 秦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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