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俊超与周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32:23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30号 |
原告万俊超,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 委托代理人万富鼎,男,生于1968年6月4日,汉族,住淅川县城关镇解放路184附67号。 被告周政,男,生于1989年7月18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俊超与被告周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俊超诉称: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周政驾驶豫R20Q91轿车行至S355线淅川县上集镇周岭村路段时与驾驶豫RU6474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万俊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俊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周政的豫R20Q9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1.85元、误工费10528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4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109516.11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购房协议及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社区、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的证明、司法鉴定书及户口本。 被告周政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周政驾驶豫R20Q91轿车,行驶至S355线淅川县上集镇周岭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万俊超驾驶的豫RU647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万俊超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俊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俊超受伤后,即被送住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一、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1.额骨右侧及右侧颧骨骨折2.右侧额叶硬膜外血肿3.左侧面部大面积擦伤(已清创)。二、左下肺挫伤。三、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住院90天共支付医疗费15031.85元,2013年5月3日,原告万俊超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鉴定为:万俊超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疾,右胫骨折遗留右膝踝二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被告周政驾驶的豫R20Q9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原告万俊超儿子万佳果生于2002年1月22日,原告和家人于2008年6月份居住于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什字路社区6组。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16.11元。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周政通过法庭垫付原告万俊超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周政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当庭提供了什字路社区六组及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暂住人员办公室的证明及购房协议,应当认定原告一家于2008年6月份居住于什字路社区六组,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为宜。其中原告万俊超医疗费15031.85元、误工费10528元(20442.62元÷365天×188天)、护理费5040元(20442.62元÷365天×90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20年×11%),其子万佳果,被抚养人生活费6042.5元(13732.96元×8年×11%÷2人),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20000元较高,可适当支持10000元,上述共计95216.11元。由于被告周政驾驶的豫R20Q9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赔偿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216.11元,原告万俊超收到被告周政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俊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216.11元,原告万俊超退还被告周政垫付的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万俊超负担 955元,被告周政负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 年 五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