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付英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09:25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息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付英,女,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付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郭付英经营息县城关镇淮河路中段“非常星期天”期间,容留宋柳英、程瑞、沙沙沙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且三人所得的卖淫款与被告人郭付英七三分成。2012年7月7日21时许,宋柳英、程瑞、沙沙沙在卖淫时被息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付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付英为她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多名妇女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付英容留卖淫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付英从公安侦查阶段到庭审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付英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判处法定最低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付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原在公安期间被羁押六天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程桂云 审 判 员 雷胜利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 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