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党鹏勃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21:22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107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鹏勃,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人李秋波(又名李志刚),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鹏勃、李秋波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鹏勃、李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鹏勃于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以帮助赵永生聘请律师打官司为由,骗取赵永生现金2000元。2012年7月22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党鹏勃伙同被告人李秋波继续以帮助赵永生打官司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赵永生现金共计9900元。综上,被告人党鹏勃诈骗数额为11900元,被告人李秋波诈骗数额为9900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党鹏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秋波。被告人党鹏勃、李秋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党鹏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秋波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党鹏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秋波,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党鹏勃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秋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党鹏勃于2012年12月12日退赔被害人赵永生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鹏勃、李秋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永生的陈述;证人张××、赵××、程××、李××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退赃证明、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视听资料: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鹏勃、李秋波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党鹏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秋波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党鹏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秋波,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党鹏勃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鹏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李秋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