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文义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07:09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息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义,男,汉族,大学专科毕业,2006年6月至今任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息县监管办事处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义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义及辩护人程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文义系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职工,于2006年被潢川直属库派驻息县,任潢川直属库驻息县监管办主任,对息县辖区内的所有政策性粮食收储业务进行监管。2010 年,被告人杨文义在息县监督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期间,对河南省谷物储贸有限公司息县库点和韩君松(另案处理)的收购、仓储行为疏于监管,在未对其收购资格、仓容规模、储粮条件、管理水平等方面严格进行把关确认,未给其发放入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准许其收购、仓储小麦。河南省谷物储贸有限公司息县库点和韩君松违反国家收购政策,以高于国家小麦最低收购价的价格收购小麦,并租仓储粮,被告人杨文义未监督制止,且帮助其申报收购进度、申请拨付收购资金,致使其收购小麦3061吨而欠售粮农民16.159万元小麦款。从而,在2011年底至2012年发生仓库所有人柳学友及部分售粮农民阻挠粮食正常出库和群体性上访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1年5月份,被告人杨文义组织实施政策性粮食跨省移库期间,未认真及时核查核对河南省谷物储贸有限公司息县库点出库小麦数量和息县曹黄林火车站接收该库点的小麦数量,致使韩君松等人盗卖小麦289.19吨,价值55.52448万元。案发前,河南省谷物储贸有限公司追回赃款37万元。 2011年底,被告人杨文义明知河南省谷物储贸有限公司息县库点和韩君松拖欠仓库租金和售粮农民小麦款致使该库点小麦无法正常出库,而默许河南省谷物储贸有限公司违规通过罗山双福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库点小麦2487吨。2013年4月,该库点小麦出库完毕后,不明原因缺库375.13吨,按出库时销售最低拍卖价计算,价值82.5286万元。该库点出库小麦1064.46吨,因熏蒸不当致使该批小麦不能作口粮使用,后以2.08元/千克销售用作酒精原料,按出库时销售最低拍卖价计算,损失12.77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义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文义在工作中是积极的认真的,只是在认识上存在一定问题,法治意识薄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义身为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息县监管办事处主任,负责履行国家收购政策的监管职责,对河南省谷物储贸有限公司息县库点、韩君松的违规收购、仓储行为未履行监督职责违规行为未予制止,致使发生阻挠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和群体性上访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且造成国有财产损失113.8265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玩忽职守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量刑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文义归案后认罪坦诚,有明显悔罪思想表现,且从息县粮食局请求处罚意见看,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积极,在工作中协调能力强,能妥善处理各种矛盾,并为息县粮食局作了大量工作。综合以上情况,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程桂云 审 判 员 雷胜利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 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