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杰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5
朱杰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17:31:44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杰,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冯春雷,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杰及辩护人冯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14时许,李枝军等人在固始县李店乡客运站因座位问题与客车工作人员代××等人发生纠纷,后朱杰驾车从城关赶来,持刀将李枝军等三人砍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2年5月29日,朱杰到固始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从案件事实上看,朱杰与李××等人合伙经营跑北京的大客车,并雇佣兰××为司机、代××为售票员。2012年5月12日中午,李枝军、刘沛敏一家人上车后,不按号坐车,非要求坐车前面他人的座位,当此无理要求遭到售票员代××拒绝后,反而殴打代××和司机兰××。朱杰接到电话来到现场后,首先向司机兰××了解是谁打的,然后上车直接针对李枝军、刘沛敏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朱杰是在自己的相关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以恶制恶”,其当时主观上是吓唬、伤害他人为目的,根本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从主观上说,被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追求精神刺激,耍威风、出风头的动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行为特征,因未达到轻伤以上的后果,也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杰与人合伙经营固始至北京的客车运输。2012年5月12日14时许,李枝军等人在固始县李店乡客运站坐到北京的客车时,因座位问题与客车工作人员代××等人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扯。被告人朱杰闻讯后驾车从城关赶来,先向司机询问并确认了发生纠纷的受害人,后拿起旁边一卖甘蔗的砍甘蔗刀,持刀上车将李枝军等三人砍伤。经鉴定,受害人李枝军的左上肢3.5cm的条形创口,刘沛敏右腕关节3.0cm条形创口,李守敏左手大拇指掌侧1.5cm条形创口 ,右手大拇指甲下出血,三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三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双方互不追究,受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2012年5月29日,朱杰到固始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杰供述:2012年5月12日中午,我正在家里吃饭,接到一个电话,说812号车上的服务员被人打了。我就驾车从城关赶到李店乡客运站,透过车玻璃,我看见代××,她向我指了指旁边的几个人,我就知道是他们打的,我跑到旁边一个卖水果的三轮车旁边,拿起一把削甘蔗的刀跑上车,就冲那几个人挥几下,然后我被别人拉开了,当时他们有三个人都被砍伤了,我一看这情况,就叫一辆出租车把他们送到医院,我就走了;

2、受害人李枝军陈述:下午1点多钟, 我和老婆刘沛敏还有孩子几个人在李店客运站上了一辆到北京的客车,因我女儿晕车,我就让她坐前面位置,售票员就不让我坐,我很生气,就说今天非坐这,她上来抓我胳膊,我也上去撕扯她,这个女的一屁股坐到地上,说她胳膊被我打坏了,这时车上另外一男一女也上来打我,我和那个驾驶员打在一起,售票员看他们吃亏了,就让把车门关上,我听他们打电话说被人打了,让来人打架,过一会朱杰来了,跟驾驶员讲了两句话,那个男的用手指指我,然后朱杰就从旁边一个卖甘蔗的小摊上找一把二十厘米的刀,上来就用刀砍我,我用左胳膊挡,正好砍在我左小臂上,我大姐和我老婆都上去夺他刀,在夺的过程中也被划伤了,我被砍后,就下车报了警。受害人刘沛敏、李守敏的陈述与李枝军的陈述相同;  

3、证人崔××、竹××、刘×、汪××、王××、李××、田×、杨××、代××、兰××证言,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所用刀具;

5、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三人伤情;

6、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赔偿了受害人损失;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系自首;

8、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人朱杰于2001年10月31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3年7月和2004年11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刑事裁定,予以减刑共计2年,刑期自2001年2月21日起至2005年2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信中法刑执字第600号刑事裁定书、(2004)信刑执字第1032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杰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朱杰在其听说车上乘务人员与受害人发生撕打后上前对受害人实施殴打,其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但其动辄拿刀砍人的行为也有逞强斗狠的一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要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受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杰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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