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诉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1
刘晓诉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5:22:55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民商初字第38号

原告刘晓,女,1973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刘晓诉被告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苗德群、被告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3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下称淅川工行)签订借款合同4份,淅川工行向其提供借款4笔本金合计28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5年7月19日,淅川工行根据政策,将上述借款本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郑州办事处)。2012年6月27日,中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下称南阳运营公司)。2012年8月20日,南阳运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晓。此间,经淅川工行、郑州办事处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诸本院,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3470243.89元;2、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1998年12月23日98年淅工银抵字第013、014、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1998年12月23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合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申请书各一份;1998年12月23日抵押物清单、淅川县工商局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 2、1999年11月3日99年淅工银借字第024、025、026、027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各一份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淅川县工商银行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是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第二组:1、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郑州办事处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各一份;2、2005年10月22日《河南商报》一份;3、2012年8月7日《河南商报》一份;4、2012年8月17日资料移交清单一份;5、2012年8月20日债权转让证明、资产移交清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6、2012年12月19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三组:1、2000年至2004年12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12份;2、2007年10月15日《河南商报》一份;3、2009年10月12日《河南法制报》一份、2011年10月10日《河南法制报》一份。该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2、3共同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种种原因,现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出示,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书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经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案件下列事实:

1998年12月23日,淅川工行(乙方)与被告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98淅工银抵字第013、014、01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为保障乙方于1998年12月23日至2001年12月22日期间在130万元、150万元、32万元人民币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甲方)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由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依据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甲方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等条款,上述三份合同的抵押物分别为机器设备、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物分别在淅川县工商局、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公室和淅川县土地管理局登记。1999年11月3日,被告为借款人与淅川工行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淅工银借字第024、025、026、027号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本金70万元,利率为6.3375‰,借款用途为:企业改制变更贷款手续、落实贷款债权。024、026号合同的贷款期限为10个月,025、027号合同的贷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号为98淅工银抵字第013、014、015号的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淅川工行即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共计280万元,被告给其出具借据4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淅川工行偿还借款本息,自2000年至2004年12月29日,淅川工行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12份,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盖章确认。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郑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的债权本息转让给郑州办事处。2005年10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和2011年10月10日,郑州办事处分别在《河南商报》和《河南法制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6月27日,郑州办事处与南阳运营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后给南阳运营公司。2012年8月7日,郑州办事处与南阳运营公司在《河南商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公告。2012年8月20日,南阳市运营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晓。2012年12月19日,南阳运营公司和刘晓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3日被告与淅川工行签订的013、014、015最高额抵押合同、1999年11月3日淅工银借字第024、025、026、027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2005年7月19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20日的三次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淅川工行依据借款合同给被告发放了贷款,依合同约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向淅川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在淅川工行的多次催促下,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淅川工行有权就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权经三次转让且均通知了债务人,最后的受让人为原告刘晓,被告应当向新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同时,其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应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在接受了有关债权转让后,享有了相关债权的全部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和在抵押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8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淅川县支行与被告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98年淅工银抵字第013、014、015号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999年11月3日所签订的99淅工银借字第024、025、026、027号四份借款合同、2005年7月19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20日三次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晓清偿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自1999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的利息及复息。

三、原告刘晓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河南省淅川县丰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文 豪

                                             审 判 员   马 华 强

                                             审 判 员   王 建 钊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井 金 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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