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同果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7:41:3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9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同果,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同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玉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玉群、被告人宋同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宋同果驾驶豫SK6539轿车沿216省道由淮滨到固始城关,当其驾车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三里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未靠右侧通行,撞上相对方向张启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何玉群及其停放在路边的豫SV2955两轮摩托车,致张启明当场死亡,何玉群及张启明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张鸿瑞、张鸿涛受伤。肇事后,宋同果弃车逃逸。经鉴定:张启明系颅脑损伤死亡;张鸿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鸿瑞、何玉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同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同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同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当时受伤了,只想到医院去治疗,没有注意到现场还有其他人受伤,不是想逃逸,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宋同果驾驶豫SK6539轿车沿216省道由淮滨到固始城关,当其驾车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三里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未靠右侧通行,撞上相对方向张启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何玉群及其停放在路边的豫SV2955两轮摩托车,致张启明当场死亡,何玉群及张启明两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张鸿瑞、张鸿涛受伤。肇事后,宋同果弃车逃逸。经鉴定:张启明系颅脑损伤死亡;张鸿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鸿瑞、何玉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同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实行右侧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服申请复核,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复核,维持该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宋同果本人受伤,后在淮滨县医院治疗,其当日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打电话让徐×报警,此后徐×在当晚6时40分报警,固始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7日在淮滨医院对正在治疗的宋同果进行询问,宋同果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本案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宋同果家人与受害人张启明、张鸿瑞、张鸿涛、何玉群的家人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启明、张鸿瑞、张鸿涛家人损失442000元,赔偿何玉群损失95000元,受害人家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何玉群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称自己身体造成残疾,要求被告追加赔偿,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追加赔偿受害人何玉群损失3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同果对以上事实供认; 2、受害人何玉群、张鸿瑞陈述证实当天事故发生情况,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3、证人刘××、周×、李×、宋××、徐×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同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法医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张启明系颅脑损伤死亡,张鸿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张鸿瑞、何玉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赔偿情况; 8、受案登记表证实刘××报案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个人基本情况; 10、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同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同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同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所在司法服务所出具书面证明,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同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