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青、孙芬娃诉李秀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22:13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厚民初字第32号 |
原告:杨永青,男,生于1971年8月15日。 原告:孙芬娃,女,生于1972年3月3日。 委托代理人:万福鼎,男,生于1968年6月4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南阳路。 被告:李秀强,男,生于1965年1月6日。 委托代理人:周孔,男,生于1981年3月7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厚坡镇饶营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程,男,生于1974年5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东风路604号。 原告杨永青、孙芬娃诉被告李秀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青、孙芬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秀强、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秀强雇佣的司机王振龙驾驶豫R19789客车在二原告驻邓州市南环路载客点载客时,将二原告的儿子杨玉锋拉到车前玩耍。在乘客上车后,王振龙竟然忘记杨玉锋的存在,开车将还在车前站着的杨玉锋碾压致死。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振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6367.1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 2、死亡证明及淅川县老城镇七里边村委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之子已死亡,并已埋葬。 3、二原告与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二原告系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驻邓州站工作人员。 4、租房合同,以此证明二原告自2009年10月起居住在邓州市区。 5、保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 6、交通费票据 ,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 7、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8、王振龙的驾驶证,以此证明王振龙为有证驾驶。 被告李秀强辩称,我方已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秀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10月10日起,受雇于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公司派驻邓州市驻站工作(地点为邓州市南环路农机大市场),二人自此一直在邓州市工作生活。2010年11月5日二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杨玉锋。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秀强雇佣的司机王振龙驾驶豫R19789大客车到二原告所在的驻站点载客。停车后,王振龙下车将二原告的儿子杨玉锋从其母亲孙芬娃处抱到车前玩耍(王振龙经常在此载客,与二原告及杨玉锋熟识)。在乘客上车后,王振龙上车启动车辆,将杨玉锋碾压致死。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振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一、被告李秀强为肇事豫R19789大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二、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三、被告李秀强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强所雇佣的司机驾车将二原告之子碾压致死,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李秀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雇佣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对于损害后果,被告李秀强应承担80%的责任,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 1、丧葬费,原告主张15000元,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虽然原告及其子女系农村户口,但他们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也主要来自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来计算其损失,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 3、交通费,二原告主张将其子拉回淅川县老城镇埋葬,支付交通费3000元,该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24852.4元。因被告李秀强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剩余304852.4元,应由被告李秀强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3881.92元。另此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痛苦,故被告李秀强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数额酌定为40000元。因被告李秀强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该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支付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向二原告赔偿403881.92元。因被告李秀强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20000元返还给被告李秀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青、孙芬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3881.92元;原告杨永青、孙芬娃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秀强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李秀强负担8140元,原告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彬 审 判 员 闫 洪 照 人民陪审员 张 好 团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丰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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