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学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7:40:4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64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良,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学良驾驶京M69305号小客车沿老固三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洪埠乡道班北200米处,将沿老固三公路自南向北步行的孙少荣撞伤,后孙少荣抢救无效死亡,张学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500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学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学良驾驶京M69305号小客车沿老固三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洪埠乡道班北200米处,将沿老固三公路自南向北步行的孙少荣撞伤,后孙少荣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学良在现场报警,后送伤者到医院,在孙少荣死亡后,于2012年2月5日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学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5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学良对以上事实供认; 2、证人汪××、李××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4、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学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5、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受害人孙少荣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报警后抢救,后接受询问的事实; 7、受案登记表证实电话报案的事实; 8、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人已办理驾驶证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张学良及孙少荣的个人基本情况; 10、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500元; 11、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学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后又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被告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学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