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7:30:3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6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男,1978年6月28 日出生。 辩护人冯强,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及其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俊驾驶皖19-C54444变型拖拉机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李畈村清真沙场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杨中强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中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中强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王俊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王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一贯表现较好,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证明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建议对被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王俊驾驶皖19-C54444变型拖拉机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黎集镇李畈村清真沙场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杨中强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中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中强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王俊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王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他人报案,该肇事车于2012年4月6日被查获,王俊后被上网追逃,于2012年11月14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2年4月10日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248000元整,受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俊供述; 2、证人吴×、王一×、王二×、杨××、张××、葛××、沈××证言; 3、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4、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杨中强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5、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 6、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7、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书面意见,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书月 二○一三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