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建生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7:39:3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生,男,1973年8月1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生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建生驾驶豫R91C29货车将133只山羊从南阳市宛城区运往安徽省叶集,当行至河南省沪陕高速固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时,工作人员桂彬等人依法对运输的山羊进行动物防疫检查时,遭杨建生暴力阻碍,并将桂彬刺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桂彬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建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000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生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建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建生驾驶豫R91C29货车将133只山羊从南阳市宛城区运往安徽省叶集,当行至河南省沪陕高速固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时,工作人员桂彬等人依法对运输的山羊进行动物防疫检查时,遭杨建生暴力阻碍,并将桂彬刺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桂彬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建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建生对以上事实供认; 受害人桂彬陈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3、证人韩××、唐××、史××证言证明当时事件发生经过; 照片及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桂彬伤情为轻微伤; 执法证、行政强制决定书、有关执法文件证明工作人员执法依据; 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赔偿情况; 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立案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生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生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0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