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方、胡洋、杨柳、陈辉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7:28:5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56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方,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祝健,河南省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洋,男,1981年8月24日生。 辩护人吴××,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柳,女,1987年4月19日生。 被告人陈辉,男,1987年9月16日生。 辩护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胡洋、杨柳、陈辉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胡洋、杨柳、陈辉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洋、李方、杨柳、陈辉、陈家具(在逃)在固始县城郊乡及周边乡镇的农户家中开设赌场,用麻将牌“推饼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盈利,赌场组织严密,安排专人望风,专人抽头,专人洗牌,每场组织一、二十人参与赌博,每场抽头多则六、七万,少则一万元左右,赌场开有二十场左右。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方、胡洋、杨柳、陈辉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方辩称我们几个人在一起聚赌,我自己也在里面赌博,我也是受害者,聚赌次数只有十几次,抽头我分了不到三万元。我认罪,以后不敢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洋辩称我们几个人在一起聚赌,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我们只是爱赌博,抽头的钱都大家平分了;我认罪,以后不敢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杨柳辩称自己没有开设赌场,只是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辉辩称自己没有开设赌场,只是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祝健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对聚众赌博所获得的利益究竟多少无法认定,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人的陈述,对获利多少均陈述不一致,因此对获利的认定应以李方的供述为准;本案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方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方适用管制刑; 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洋与他人属偶合犯罪,持续时间短,赌博范围窄,参赌人员固定,获得利益少,且获得的利益均随时均分,社会危害相对较轻,胡洋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免予追究被告人胡洋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张乃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辉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均对本案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聚众赌博罪的特征,应定为聚众赌博罪,而不是开设赌场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洋、李方、陈家具(在逃)等人在固始县城郊乡及周边乡镇的农户家中,用麻将牌“推饼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盈利,被告人杨柳、陈辉在赌场内放高利贷 。赌场从9月初开始,9月下旬结束,总共开有十多场,聚赌人数一般有十几人。2012年11月27日参赌人员杨××因无钱还高利贷报警,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先后将被告人李方、胡洋、杨柳抓获,被告人陈辉于2012年12月21日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方供述:2012年9月初,胡洋因为赌博输了,和我商量一起开个赌场,由胡洋负责找场地,我和陈家具负责拉人来赌博,赌场是以“推饼子”的方式赌博,按每庄钱数的百分之十抽头,赌场从9月初开始,9月20几号结束的,总共开有二十场左右,杨柳和陈辉(外号大辉)在场子内放高利贷。赌场是按每庄钱数的百分之十抽头,结束后胡洋、陈家具我们三人打开装钱的盒子,均分抽头钱,赌场雇佣人员工资也当场结算,到场参赌人员每人也会分一、二百至二、三千元不等;被告人胡洋供述与此供述一致; 被告人杨柳供述:在李方开的赌博场子里“放炮”(放高利贷),放了不到二十天,挣了3万元左右。赌场是以麻将牌推饼子的方式赌博,基本上每场有二十多人到赌场内,有十多人参赌; 被告人陈辉供述:赌场是由李方、胡洋、陈家具三人合伙开的,我去过赌场十五六次,都是胡洋联系我去的,我只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没有参赌,每场参赌人员多则二十几人,少则十几人,赌场是按每庄钱数的百分之十抽头的,每场抽头去掉开支,李方、胡洋、陈家具每人能赢利1万多元,他们总共开有十五六场,共获利50万元左右。赌场是在9月下旬结束的; 同案犯余启刚供述:2012年9月下旬,跟随杨柳一块到赌场放过三次高利贷,听说赌场是胡洋与他人合伙开的; 汪俊俊供述:2012年9月初和杨柳一块到一赌场内放过高利贷,去赌场有三、四次,赌场是李方和胡洋合伙开的; 证人杨××证言:2012年8、9月份开始在胡洋和李方开的赌博场内参赌,参赌二十多场,输有四十八万元,因无钱还高利贷被人追打; 证人李××证言证实在2012年8、9月份曾两次到过胡洋、李方等人开的赌场内参赌,看到每次参赌有十几人。 8、查××证明:在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和余刚子一起到胡洋和别人合伙开的赌场内参赌; 9、常××证明:2012年9月份去过李方开的赌场内三次参赌,每次参赌有一二十人; 10、孙×证明:2012年9月份两次到李方和胡洋合伙开的赌场内参赌,赌场内每次都有一二十人; 11、祝×证明:在2012年9月份曾两次到过胡洋、李方等人开的赌场内,参赌一次,每次参赌有十几人; 12、证人易××证明:到胡洋与别人合伙开的赌场内参赌三次,每次参赌的有十余人; 13、赵××证明:2012年9月份到李方开的赌场内参赌三次,每次参与赌博的有一二十人;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方、胡洋、杨柳系被抓获,被告人陈辉投案自首情况; 15、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 关于该赌场的盈利情况,被告人李方供述称赌场最多一次每人分了一万三千元,一般情况下每人只能分一千余元,自己分得不到三万元;被告人胡洋供述称赌场共盈利十八九万元,每人盈利六万多元;因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能以印证,故本院对赌场抽头渔利情况不予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方因聚众斗殴于2007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1日被释放。 本案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意见书,称被告人李方、胡洋、杨柳、陈辉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愿意对四被告人进行帮教。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胡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杨柳、陈辉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其行为均构成聚众赌博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罪名不当。开设赌场罪与聚众赌博罪均是赌博罪中常见的客观表现行为,但聚众赌博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的行为,其一般规模较小,场所通常不固定,时间具有临时性和短暂性的特点,一般具有隐秘性,组织者通常是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其规模一般较大,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场所,赌场在一定持续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为赌博人员开放,具有半公开性,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被一定范围的公众知晓。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方、胡洋的犯罪行为更符合聚众赌博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杨柳、陈辉在聚众赌博的赌场内放高利贷,对赌场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可以认定为聚众赌博罪的共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李方、胡洋较小,可较之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辉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方于2007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洋、杨柳、陈辉系初犯,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愿意对被告人胡洋、杨柳、陈辉实施帮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胡洋、杨柳、陈辉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方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胡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杨柳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辉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祁长琴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