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李桂山犯诈骗罪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03:2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商少刑终字第25号 |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桂山,男。 辩护人刘杰,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桂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永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李桂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博、王金朝出庭履行职务,李桂山及其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初,经双方约定,李桂山收到被害人王××五车小麦共计192吨,计款397440元(每吨2070元)。李桂山将小麦售出后,支付王××11万元,其余货款被李桂山占有。 上述事实有李桂山的供述、王××的陈述、证人张×、潘××、孙××、王×、鲍××、徐××的证言及永城市东方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马×的证明、永城市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认为,李桂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桂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罪所得287440元予以追缴,返还王××。 李桂山上诉称:上诉人向王××两次支付小麦款分别为11万、14万,原审对14万未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王××有十多年的小麦业务往来,仅最后五车小麦因产品质量存在纠纷而未付款,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二审期间,李桂山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孙××的证言;2、徐××的证言;3、常××的证言;4、孙××的证言。证明内容:1、李桂山与王××长期存在小麦经营的业务往来;2、最后五车小麦存在质量纠纷。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孙××的证言证明李桂山与王××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即使该事实成立,对证明李桂山在本案中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也缺乏证明力;徐××、常××、孙××的证言不能证明存在纠纷的小麦就是涉案标的物,不足以证明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纠纷。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桂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桂山主张其返还王××14万元货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主张与王××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后来在经营中没有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李桂山在接受货物时并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而在货物售出取得货款后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借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李桂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货物后,以存在质量纠纷为借口,拒不支付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魏新生 审 判 员 许珍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沿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