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景元、高春条、马金玲、曹俊阳、曹雅娴与张遂顺、陈克军、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10:04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曹景元,男,生于1950年7月7日。 原告高春条,女,生于1953年10月9日。 原告马金玲,女,生于1976年1月12日。 原告曹一X,男,生于1998年7月9日。 原告曹二X,女,生于2004年5月3日。 法定代理人马金玲,系曹一X、曹二X母亲。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淅锋,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遂顺,男,生于1976年3月19日。 被告陈克军,男,生于1975年6月1日。 被告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312国道五里堡转盘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轩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住所地:内乡县西大街133号。 负责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艳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景元、高春条、马金玲、曹一X、曹二X与被告张遂顺、陈克军、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宏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景元、高春条、马金玲、曹一X、曹二X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的近亲属曹定国驾驶豫RQ3472两轮摩托车行至淅川县上集镇贾沟村路段时与被告张遂顺驾驶的豫R44659、豫RA811挂大型汽车相撞,造成曹定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遂顺及曹定国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内乡宏运公司,实际经营车主是被告陈克军,豫R44659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RA811挂车在人保财险内乡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RA811挂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摩托车维修费共计430394.76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薄,王会平证言材料,商圣社区狮子路一组及城镇派出所的证明,盛湾镇水泉村委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张遂顺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被告陈克军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陈克军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克军辨称,对事故的发生、张遂顺是我雇佣的司机不持异议,但豫R44659、豫RA811挂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垫付费用7万元,应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给我。 被告内乡宏运公司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克军,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经营服务合同书一份,以证明陈克军为实际车主,与公司是挂靠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豫RA811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R44659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RA811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8时许,原告曹景元、高春条之子、原告马金玲丈夫、原告曹一X、曹二X的父亲曹定国驾驶豫RQ3472两轮摩托车沿S335线行至淅川县上集镇贾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陈克军雇佣的司机被告张遂顺驾驶豫R44659(豫RA811挂)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定国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遂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定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克军垫付原告各项费用70000元。由于被告张遂顺驾驶的豫R44659、豫RA811挂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内乡宏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克军。豫R44659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豫RA811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豫RA811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车辆损失费等以上共计430394.76元。同时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豫R44659(豫RA811挂)车辆予以扣押,遂后被告陈克军交押金30000元,本院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 另查明:受害人曹定国生前家庭状况,曹定国与原告马金玲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曹一X生于1998年7月9日,女儿曹二X生于2004年5月3日,父亲曹景元生于1950年7月7日,母亲高春条生于1953年10月9日。曹定国兄妹二人,妹妹曹瑞。曹定国及其妻子、子、女于2009年4月至今在淅川县商圣社区狮子路一组租房居住至今,曹定国在淅川县城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遂顺驾驶豫R44659(豫RA811挂)大型汽车将五原告的近亲属曹定国当场撞死造成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对曹定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曹定国于2009年4月至死前一直在淅川县商圣社区狮子路一组租房居住,有当庭提供的租房房主王会平、商圣社区狮子路居委会、城镇派出所的证明以及淅川县铝业集团的证明,从而可以认定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赔偿的合理项目及标准为:丧葬费(34203元÷2)为17101.5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为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由于曹定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综合因素,可适当支持30000元。关于曹定国的父亲曹景元、母亲高春条、儿子曹一X、女儿曹二X的扶养人为4人,各占扶养费的50%,抚养费用已超出当年的消费支出,故抚养费为(5032.14元×17年+5032.14元×3年÷2)为93094.59元,上述共计549048.49元。原告请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摩托车损坏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应由被告张遂顺予以赔偿,张遂顺驾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受被告陈克军雇佣,故张遂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克军予以赔偿,但是被告陈克军将豫R44659、豫RA811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24万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均应承担原告12万元的赔偿金额,超出部分的309048.49元,由于被告陈克军又在人保财险内乡公司投保了合计金额为8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是同等责任,故人保财险内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524.2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克军垫付给原告的70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退还。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内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524.24元,原告返还被告陈克军垫付的费用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景元、高春条、马金玲、曹一X、曹二X因曹定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景元、高春条、马金玲、曹一X、曹二X因曹定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154524.24元,共计274524.24元,原告返还被告陈克军垫付的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9275元,五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陈克军负担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鹏 审 判 员 董 进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