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17:5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静,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郭静驾驶皖K61878号中型自卸车沿老固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4省道交叉口时,遇由北向南沿老固三公路唐传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唐传发和车上乘坐的唐传发老伴潘友兰受伤,唐传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135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郭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郭静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静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郭静驾驶皖K61878号中型自卸车沿老固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4省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沿老固三公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唐传发(男,1935年8月出生,住固始县丰港乡李棚村)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致唐传发及其车上乘坐的潘友兰(唐传发妻子)受伤。唐传发经抢救无效,2013年4月11日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传发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传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静向固始县公安局自首。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郭静供述,证人潘××、范××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静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静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静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长 琴 审 判 员 刘 继 武 审 判 员 贾 学 友 二 0 一 三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