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天坤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7:27:1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固刑初字第316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天坤,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省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天坤寻衅滋事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天坤、辩护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7日20时许,沈天坤为争夺捕鱼达人游戏机生意市场,窜至郭陆滩街道复康路居民张华所经营的油漆店内用随身所带的木柄铁锤将店内放置的一台捕鱼达人游戏机的显示屏砸毁。随后,沈天坤又窜至郭陆滩街道万家乐超市内将放置的一台捕鱼达人游戏机的显示屏砸毁。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天坤寻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达6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天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当时是因为头一天在张华店内玩游戏机输了一千多元钱,找张华退钱,与张华发生矛盾,后张华丈夫打电话来挑事,所以一气之下砸了游戏机,认为游戏机都是赌博害人的东西,所以才砸的,现认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一时冲动犯罪,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其家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沈天坤无故生事,来到郭陆滩街道复康路居民张华所经营的油漆店内用随身所带的木柄铁锤将店内放置的一台捕鱼达人游戏机的显示屏砸毁。随后,沈天坤又来到郭陆滩街道万家乐超市内将店内放置的一台捕鱼达人游戏机的显示屏砸毁。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砸毁的两台游戏机的显示器及防辐射玻璃的总价格为6200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在天津被当地警方抓获。2012年10月被告人母亲代表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两位受害人损失共计7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天坤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 间记不清了,我到张华家的店内玩捕鱼机,玩了二、三个小时,我输了有1000多元钱,我感到捕鱼机有假,就跟张华说:“你这机子有假,我不玩了,你退钱给我”。张华说机子有别人的份子,不能退钱,我就恼了,说:“你当心我哪天一冲动,把你机子给砸了”,然后我就走了。当天晚上七点多钟,我正在和朋友吃饭,张华的丈夫打电话给我,说:“听说你要砸我机子,可有这回事”,我说有,他就说:“你要是敢砸你试试,砸我机子,我把你打跪在老水牛那”。我当时喝了点酒,心里觉得咽不下这口气,就从饭店的工具箱内拿了把钉锤到张华家,对他家捕鱼机砸了三四锤,把屏幕砸烂了,然后我又到万家乐超市内,那里也有一台捕鱼机,我以为也是张华家的,也把机子的屏幕给砸碎了,然后我就走了; 2、受害人张华、沈丹丹、查永俊的陈述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3、证人王×、赵××、凌××证言证明上述事实; 4、照片说明被砸物品情况,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砸毁的物品价格共计6200元; 5、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警方抓获; 6、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 另查明,被告人沈天坤因犯抢劫、盗窃罪,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满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2009年12月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满时间为2010年2月4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本院(2001)固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2010)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天坤寻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达6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天坤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天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书月 审 判 员 刘继武 审 判 员 贾学友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