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范西领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01:0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商少刑终字第32号 |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西领,男。 辩护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范西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虞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范西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4日夜,被告人范西领及其外甥林×在被害人史××家中因故与史××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推搡,致史××左侧肩胛骨骨折而构成轻伤。案发后,范西领的亲属与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种费用1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史××的陈述。吵架因范西领而起,范西领与林×都参与了殴打,现场只有他们三人。彭××、范××后来居中调解,范西领承担过1.2万元医疗费,带其到郑州做过检查。 被告人范西领的供述。史××被其绊倒在地,摔住了肩膀和脸。其先是出了5800元医疗费,后又给了4600元。还通过范××、彭××给史××打过一个承诺协议。 证人林×的证言。其舅范西领绊倒史××,可能摔住了肩膀。 证人史××、史××、范××、彭××、范××的证言及双方在派出所、村委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证实事发后被害人就医、双方调解等事实。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史××的损伤构成轻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范西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庭审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西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范西领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明被害人史××的轻伤是林×所致还是上诉人所致;其承认打伤史××是违心的;本案事实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范西领是故意绊倒还是不小心绊倒史××的事实不清,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中书面证明范××、林×不在家的情况不真实,证人彭××二审愿意出庭。建议改判范西领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范西领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键证据是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林×的证言、范西领本人的供述。史××轻伤的事实是清楚的;林×与范西领系甥舅关系,不会陷害范西领;范西领故意用脚绊倒史××是导致史××轻伤的原因。原审庭审中,范西领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证人不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基于范西领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判处其管制一年。范西领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审中亦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清振 审 判 员 魏新生 审 判 员 许珍红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沿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