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2 09:16:59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63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克,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克在固始县往流镇陈族湾渡口,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徐国强发生纠纷,其用拳殴打徐国强,致徐国强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徐国强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徐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克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克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克在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陈族湾渡口,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徐国强(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阜南县老观乡和平村)发生纠纷,被告人徐克用拳殴打徐国强,致徐国强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国强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国强的谅解。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徐克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国强陈述、证人谢×、乔×、刘××证言、被告人徐克供述、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克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克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克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祁长琴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贾学友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新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