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20:50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淅民商初字第24号 |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明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25幢2楼。 法定代表人:邓金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连、郝延伟,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新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林彦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明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明仕”)诉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买卖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90万元购买原告在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工程施工现场留下的挂篮模板、小型机具,出资44万元租用原告在施工现场留下的挂篮设备。被告仅支付了90万元购买挂篮模板、小型机具费用,44万元租赁费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挂篮租赁费44万元,支付违约金80.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以及挂篮租用合同。目的以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1、李宏伟代表黄河建工和原告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及撤回对康广宗的授权委托函1份;2、李宏伟代表黄河建工和原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小三峡上部箱梁劳务承包合同1份及对范明波的授权委托书1份。目的证明康广宗于2011年3月6日后已无权代表四川明仕对外签字,更无权处分四川明仕的财产。第三组证据,四川明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阳小三峡工地外欠款总清单及支付凭证。目的以证明黄河建工支付的9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四川明仕在该工程中的外欠款,当时的外欠帐是945765元,90万元根本不够支付所有外欠帐。第四组证据,1、2010年11月份、12月份工程结算单,2011年1-2月份、3月份、4月份、5-6月份工程结算单,小三峡水库大桥11月份、1月份、2月份机械费及剩余材料清单;2、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发给黄河建工的律师函。目的以证明黄河建工至今还拖欠四川明仕工程款140余万元,四川明仕已催收过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违约,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44万元及违约金。反诉请求被告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挂篮模板、小型机具费用90万元,并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00.5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李宏伟与四川明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李宏伟与邓金仕所签订的小三峡大桥上部箱梁劳务承包合同;2、2010年8月8日,四川明仕给康广宗的委托书1份;3、出具委托书时附的盖有四川明仕公章的邓金仕、康广宗身份的复印件1张。目的证明原告委托康广宗在原、被告工程施工中负责工程施工合同的谈判、签字及现场施工、计量等工作。第二组,1、李宏伟、康广宗所签的“关于终止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协议”;2、协议附件:付款计划;3、康广宗所打收据。目的证明工地留存的施工材料由李宏伟以现金方式收购,包括:挂篮、模板和小型设备,双方已清点、结算、交接完毕,材料款、工程款已支付,被告已于2011年8月16日取得了模板、小型器具及挂篮的使用权。第三组,1、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2、挂篮租用合同。目的证明①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以90万元的价格将挂篮模板、小型机具再次卖给被告,以44万元的价格将挂篮设备租赁给被告;②原告作出的4条承包;③原告曾以干扰小三峡大桥工程相要挟;④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每天按协议总金额的5‰计付。第四组,1、被告已付原告90万元收据2张;2、证人席书红的证言,范明波给翟永国的欠条1张;3、原告在郑州金水区法院起诉被告的起诉书、传票。目的证明原告违反承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中原告对康广宗的撤回授权函有异议,认为未送达被告,其他无异议。对第三组认为外帐未还清。对第四组认为结算单被告方未签字,律师函被告未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康广宗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中席书红的证言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中对康广宗的撤回授权函,被告有异议,未提供将该函送达给原告的证据,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第三组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支付的90万元不够支付欠帐,认可欠帐未清,与被告观点一致,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康广宗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康广宗的签名无异议,庭审中又不同意对第二组证据中康广宗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定第二组证据为有效证据。第四组证据中关于席书红的证言,席书红当庭作证,该欠款实际上是欠款清单中王斌的欠款,对王斌的欠款,原告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26日,淅川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与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建设工程合同,被告承包了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建设工程。2009年2月26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李宏伟。2010年8月8日,原告给康广宗出具委托书,将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工程的施工合同谈判、签字、及现场的施工、计量等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康广宗。同年8月9日,李宏伟将该工程墩身及上部箱梁施工转包给了原告,康广宗代表原告与李宏伟签订了合同。2011年3月6日,李宏伟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金仕又签订了小三峡上部箱梁劳务承包合同,同日,邓金仕给范明波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范明波代表邓金仕在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淅川县小三峡项目经理部上部箱梁挂篮施工现场主管及执行项目部下达的有关事宜(包括项目部材料进出场签字、项目部中间计量与最终结算量支付及财务手续)。2011年8月6日,李宏伟与康广宗签署了关于终止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在工地留存的施工材料由李宏伟以现金方式收购,施工现用挂篮、模板、小型设备等交由李宏伟使用。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676274元,在2011年8月底付30万元,在2011年9月底付376274元。李宏伟对原告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和超期完工给李宏伟造成的一切损失,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2011年8月16日,李宏伟向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676274元,康广宗给李宏伟出具收据1张。2011年11月12日,原告又将现场留下的挂篮模板、小型机具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将现场的挂篮设备以44万元的价格租给被告。约定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前付原告90万元,由原告偿还其在本工程施工所欠所有外帐及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后,被告在2011年12月10日前将44万元支付给原告。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以本协议总金额每天按5‰计算利息,作为赔偿金赔付对方。2011年12月,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款90万元,但44万元租赁费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和2011年8月6日李宏伟、康广宗签订的关于终止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该协议的部分内容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对于李宏伟、康广宗2011年8月6日的协议,2010年8月8日,原告公司委托康广宗处理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工程的施工合同谈判、签字、现场的施工、计量等相关事宜,2011年3月6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金仕又委托范明波为施工现场主管及执行项目部下达的有关事宜,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已撤回了对康广宗的委托,李宏伟在处理与原告方施工中的相关事宜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康广宗有代理权,因此,李宏伟、康广宗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原告四川明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工地留存的施工材料由李宏伟以现金方式收购(材料及工程款合计676274元),施工现场用的挂篮、模板、小型设备等交由李宏伟使用,同年8月16日,李宏伟将676274元支付完毕。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模板、小型机具购买及挂篮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结果,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134万元,其中的90万元作为购买原告公司在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淅川县小三峡大桥工程施工现场留下的挂篮模板、小型机具费用,其余的44万元作为租用挂篮设备的租赁费,挂篮设备返还运费等,挂篮租用期限至2012年4月底;被告在2011年11月25日前支付原告90万元,由被告监督原告偿还其在本工程施工中所欠的所有外帐及民工工资,被告在确认支付完毕后在2011年12月10日内(前)将余款44万元支付给原告。另原告公司承诺其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李宏伟之间发生的劳动纠纷,与黄河建工集团小三峡大桥项目部无关,由其通过法律途径与李宏伟进行协商解决;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承诺与小三峡大桥施工无任何关系,同时与被告间所有问题彻底清理解决,停止任何干扰小三峡大桥工程的一切活动,任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以本协议总金额每天按5‰计算利息,作为赔偿金赔付对方。李宏伟和康广宗间协议是:挂篮、模板(或称挂篮模板)、小型设备等由李宏伟使用,并不是卖与李宏伟,因此,在2012年11月12日原告将挂篮模板、小型机具以90万元卖与被告并不矛盾,且原、被告双方已履行,现被告反诉原告退还购买挂篮模板、小型机具费用9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双方在2011年11月12日签订购买及租赁协议时对2011年8月6日李宏伟及康广宗所签订的协议也予以签字确认,这充分说明两协议的标的物互不冲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挂篮租赁费44万元应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返还90万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互有违约,故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明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44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明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反诉费10970元,由原告负担7900元,被告负担19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斐 审 判 员 马 华 强 审 判 员 王 建 钊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