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7:06:5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1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俊,女,1965年8月出生。 诉诉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飞,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霍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俊及其诉讼代理人谢泽松,被告人潘飞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日8时许,固始县城关居民霍俊和张×在固始县新华联超市卖服装时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张×打电话告诉丈夫潘飞,被告人潘飞赶到现场后对霍俊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霍俊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俊要求被告人潘飞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并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治疗费票据。 被告人潘飞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霍俊先打张×的,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潘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霍俊与被告人潘飞的妻子张×同在固始县新华联超市经营服装。2012年6月2日8时许,霍俊与张×在固始县新华联超市发生争吵、厮打。被他人拉开后,张×打电话告诉潘飞,被告人潘飞赶到现场,对霍俊进行殴打,致霍俊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霍俊面部外伤后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断端略内陷移位,上下肢软组织损伤;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霍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0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1、被害人霍俊陈述,其和张×均在新华联超市卖服装,张×说其卖的服装仿她的版,2012年6月2日8点多,其和张×在店内发生争吵,张×打电话喊来潘飞,潘飞到后对其拳打脚踢,鼻子被打出血了。2、证人卢××、崔××、罗×证言,在超市上班时,看见潘飞和霍俊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卢××同时证实霍俊与张×先厮打,被拉开后,张×打潘飞电话。3、证人张×证言,因经营服装的事和霍俊发生争吵、霍俊将其打伤,其打电话让潘飞到现场。4、被告人潘飞供述,妻子张×打电话说被霍俊打了,其到时发现张×脸上有伤,就到霍俊开的服装柜组,对霍俊额头打两拳,霍俊拿广告展板砸其,其夺广告展板、推她,看见霍俊鼻子出血了。5、被害人霍俊的伤情照片、固始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共花医疗费用1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飞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飞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潘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俊要求被告人潘飞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被告人潘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俊经济损失1020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长 琴 审 判 员 刘 继 武 审 判 员 贾 学 友 二 0 一 三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