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启元聚众斗殴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07:07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29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启元,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崔海朝,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启元、崔海潮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启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启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启元因向王少强(另案处理)索要欠款发生纠纷,王少强将田启元打伤。田启元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王少强打电话约定到林虑大酒店门口调解此事,田启元便纠集了崔志伟、李晨光、陈二虎(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等十多人携带洋镐棒到场。王少强让李东周(已判决)纠集郭川、薄朝刚、东亮、方光辉、郗保军、郭乙廷(以上六人均已判决)等人,李东周又联系桑向阳,桑向阳又纠集崔海朝。上述人等携洋镐棒均到林虑大酒店门口,双方碰面后,均手持洋镐棒等器械进行打斗,方光辉等人将田启元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的玻璃砸碎。田启元于2011年12月7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启元供述,被告人崔海朝供述,田启元一方纠集的参与殴斗人员崔志伟、陈二虎、李晨光等人的证言,参与殴斗的另一方人员王少强、郗保军、郭乙廷、李奎佑、方光辉、王龙、高红兵、郭东亮、赵振凯、王大方、李东周、桑向阳的证言,李晨光关于田启元就是在车上将砍刀交给“三毛”和邓浩东的人的辨认笔录,同案犯王少强、李东周、郭东亮等人的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启元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崔海朝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田启元、崔海朝均系主犯。田启元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田启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崔海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田启元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认定其与王少强是因为民事纠纷而相互斗殴,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主观动机方面的要求;2、是其叫去的人与王少强叫去的人相互打起来的,不是其组织让他们打的,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启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据田启元自己供述因为王少强借其2000元钱长时间不还,碰到王少强后其向王少强要回了2000元钱,但却与王少强发生纠纷,其被王少强等人打伤。在此基础上,其与王少强相约在林虑大酒店门前“调解纠纷”。田启元遂纠集了崔志伟、李晨光、陈二虎等十多人携带洋镐棒一同到场;李晨光还证实田启元将其车上的二把砍刀交给了同去的“三毛”和邓浩东;崔志伟证实田启元交待过到场后“他先跟王少强谈谈,谈不成就打”;陈二虎证实田启元对面包车上的人说“去林虑大酒店说事,如果说不成,我说动手再动手”;李晨光也证实田启元说过如果对方不给钱就打。这些证据均证实,田启元与王少强相约林虑大酒店门前,并非正常地商谈民事纠纷,双方均纠集了十多人,携带棍棒,田启元还将所带砍刀交给乘其面包车的人员,并交待了如果谈不了、对方不给钱就殴打对方人员,最终导致了双方相互持械殴斗,这些事实足以证实田启元系殴斗的组织者。田启元应当对其纠集的人员发生的全部殴斗行为和结果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为组织者承担聚众斗殴犯罪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田启元认为自己是因为民事纠纷而引发的殴斗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认识错误的根源是混淆了一些群众因为共同的利益纷争而引发的打架行为与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聚众斗殴的区别。田启元与王少强打架在先,尔后相约公共场所相见,并均纠集与其二人利益纷争毫无关系的众多人员,手持棍棒一同前往,反映其主观上已经产生准备报复他人、在公共场所互相殴斗的意志,这是一种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表面上看,田启元将其纠集的人员带到现场后,其尚未喊打,双方人员就已开始了持械斗殴,但该事态的发展正是由于田启元和王少强事先纠集人员持械陪同的结果,斗殴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田启元的主观意志,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田启元在参与斗殴的双方数人均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尚不能认罪悔罪,甚至在辩护意见中写下“如果维持原判,我会用自己的方式偷偷地恨你后半辈子的,尊敬的二审法官”,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悔罪态度不好。希望田启元能正视自己犯下的罪行,深刻反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启元纠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崔海朝持械参与斗殴,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启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中强 安法网89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