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5
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17:05:51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柴运刚,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俊生,男,1971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人陈礼明,男,1975年7月9日出生。

被告人周仕才,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及柴运刚的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经预谋后,携带铁锹、铁铲、钢钎、手电筒等工具,乘出租车到固始县张老埠乡迎河村迎河村民组一墓地附近下车,步行到该墓地后,用手电筒照明,用铁锹、铁铲、钢钎等工具,挖掘了两座古墓葬,未盗得古墓葬中的任何随葬品,但古墓葬内陶鼎、豆、壶等随葬品被挖碎、破坏。盗墓后,五被告人乘出租车返回途中,被固始县张老埠乡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两座古墓葬系战国时期楚国墓葬。被盗掘的两座战国时期楚国墓葬,对研究信阳一带东周时期楚国的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盗掘严重破坏了墓葬结构和随葬品,被盗碎的随葬陶器为一般文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五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柴运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柴运刚有自首情节,柴运刚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经预谋,携带铁锹、铁铲、钢钎、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乘出租车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张老埠乡迎河村迎河村民组一墓地,用手电筒照明,用铁锹、铁铲、钢钎等工具,挖掘了两座墓葬,未盗得墓葬中的任何随葬品。墓葬内陶鼎、豆、壶等随葬品被破坏。盗墓后,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乘出租车返回途中,被固始县公安局张老埠乡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盘问,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两座墓葬系战国时期楚国墓葬。被盗掘的两座战国时期楚国墓葬,对研究信阳一带东周时期楚国的葬制、葬俗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盗掘严重破坏了墓葬结构和随葬品,被盗碎的随葬陶器为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供述,2013年4月6日晚,其五人携带铁锹、铁铲、钢钎、手电筒,乘出租车到事先看的古墓地,挖掘了两座古墓葬,没有挖到古董。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同时供述,王辉听说张老埠乡有古墓,和柴运刚到张老埠乡的山上转,发现有新鲜泥土,像是古墓里面的土。王辉同时供述在古墓里发现陶片等。2、证人俞××(出租车司机)证言,2013年4月6日19时许五个男的租乘其出租车到张老埠乡卢大街一个河堤旁边下车,并约好接他们。次日凌晨2时50分左右,他们中的一个男的打电话让接他们,其接他们回固始县城关途中被张老埠乡派出所民警拦下,带到派出所。其同时证实他们五人带有二个袋子、几把锹。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辉对作案现场辨认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五被告人作案现场的情况。5、河南省文物局豫文物安(2011)10号文件、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3)第29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掘的墓葬的时间、价值、随葬文物级别。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五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7、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到案的情况。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均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辉、柴运刚、刘俊生、陈礼明、周仕才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柴运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俊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礼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周仕才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辉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长 琴

                                             审 判 员  刘 继 武

                                             审 判 员  贾 学 友

                                             二 〇 一 三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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