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西华、周丽与王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1
周西华、周丽与王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5:19:52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盛民初字第09号

原告:周西华,男,生于1972年7月14日。

原告:周丽,女,生于1978年2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生于1969年12月16日,汉族,大专文化,住淅川县上集镇朝阳社区。一般代理。

被告:王虎,男,生于1981年11月6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西华、周丽与被告王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王虎、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虎驾驶陕GP8989轿车行驶至淅川县滔河乡娘娘洞路段时与周西华驾驶的豫R86K12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损伤,故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827.46元。

二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3、淅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和病历,以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淅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以证实二原告支出医疗费17378.46元;

5、淅川县大石桥乡海鸥摩托车行出具的豫R86K12摩托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摩托车维修费用为1135元。

被告王虎辩称:1、事故属实,但二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2、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0322元;3、陕GP8989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虎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虎系合法驾驶;

2、周西华、周丽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证明王虎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垫支款20000元;

3、淅川县大石桥乡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共计322元,证明王虎在事故发生后,向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2元;

4、陕GP8989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的保卡一张,用以证明陕GP8989在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被告王虎所有的陕GP8989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提供了陕GP8989轿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以证实该车的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5时31分许,被告王虎驾驶GP8989轿车由淅川县滔河乡三岔往大石桥乡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周西华驾驶的豫R86K12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西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周丽无责任。

原告周西华、周丽受伤后即被送往大石桥乡卫生院救治,后又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西华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面部擦伤(已清创);2、左侧眼睑淤血、水肿。二、左侧肺挫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原告周丽经诊断为:一、闭合型颅脑损伤。二、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

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虎已赔偿原告周西华10160元,赔偿原告周丽10162元。共计20322元。事故发生后,豫R86K12两轮摩托车在淅川县大石桥乡海鸥摩托车行进行修理,原告周丽支付维修费113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对被告王虎所有的陕GP8989轿车予以扣押,后被告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将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另查明:陕GP8989轿车在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零时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零时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陕GP8989轿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损伤,王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西华负次要责任,周丽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依据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1人陪护2个月”,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和两个月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的病情及相关诊断证明,二原告该请求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二原告出院后护理、误工期限均以一个月为宜,对于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周西华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398.57元(含在淅川县大石桥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3250元(50元×65天)、护理费3250元(50元×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周西华的损失合计17398.5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丽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301.89元(含在淅川县大石桥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3250元(50元×65天)、护理费3250元(50元×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摩托车车损1135元,以上原告周丽的损失合计17436.89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4835.46元,扣除被告王虎已垫付的赔偿款20322元,故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513.46元。因发生交通事故的陕GP8989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被告王虎已赔偿二原告的医疗垫支款20322元可由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直接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13.46元(其中周西华7238.57元、周丽7274.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虎已垫付的赔偿款20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王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邸 遂 生

                                             人民陪审员  柴 春 学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季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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