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行(以下简称濮阳银行南乐支行)与被告李平军、梁相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42:54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金初字第47号 |
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行。 负责人周维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军,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相坤,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行(以下简称濮阳银行南乐支行)与被告李平军、梁相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及被告李平军、梁相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银行南乐支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平军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并提供梁相坤、黄和平作连带担保,黄和平已去世。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平军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相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平军辩称,借款合同属实,是通过李振起用被告李平军的工资本贷的款,被告李平军只是农村电工,月工资最高额1000余元,并不是电业局正式职人,不具有贷款人资格。该借款被告李平军没有用,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梁相坤辩称,担保属实,其余答辩内容同李平军。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1、2012年2月10日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间、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李平军的事实。2、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千口供电所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李平军、梁相坤均系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千口供电所正式职工,李平军月收入为1678.7元,梁相坤月收入为1891.7元。3、2012年2月10日王随可承诺书、保证人梁相坤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王随可系李平军之妻,完全同意借款人李平军的借款行为,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梁相坤承诺自愿为李平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二被告均系农村电工,并非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千口供电所正式职工,不具备贷款人资格。本院认为,南乐县电业管理局千口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显示二被告系该供电所正式职工,二被告以不是正式职工为由称不具备贷款人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平军因购车需要从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提供梁相坤、黄和平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平军因购车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4302‰。担保人梁相坤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或展期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5日将1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李平军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平军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梁相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黄和平去世,原告对黄和平提出撤诉申请。 另查明,王随可系李平军之妻,2012年2月10日王随可、梁相坤各出具承诺书一份,王随可完全同意借款人李平军的借款行为,并承诺与借款人李平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梁相坤承诺自愿为李平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银行南乐县支行与李平军、梁相坤、黄和平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李平军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李平军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梁相坤作为被告李平军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李平军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平军追偿。二被告以不是正式职工为由称不具备贷款人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梁相坤对被告李平军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李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 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