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保岚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05:27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24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岚,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保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保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保岚因安阳殷商皇陵公司未让其承接挖该公司墓穴工程,遂酒后到安阳市马投涧乡郭大岷村安阳殷商皇陵公司内,将一正在施工墓穴边垒的砖用皮锤砸碎,将碑座摔碎,又到大殿内,将三座佛像推倒,造成佛像及供桌、香炉、莲花灯、功德箱等物品毁损。之后,李保岚又到皇陵监控室内将监控设备推到地上,造成该设备毁损。经物价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153 802元。案发后,李保岚与被害单位针对赔偿事宜自行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保岚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关于李保岚酒后故意毁坏财物的证言,另有被毁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保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李保岚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保岚上诉称,其通过协议方式赔偿了所造成的损失,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保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保岚酒后毁坏财物,造成损失153 802元,案发后虽然李保岚与被害单位就赔偿事宜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但被害单位负责人并没有在刑事责任方面对被告人予以充分的谅解,且李保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且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岚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保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898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