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修东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7:05:0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9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修东,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东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修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修东伙同张堰平、路建奎、路毛毛在固始县陈集乡一带开设赌场,召集潘××、殷××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盈利3万多元。2011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修东伙同张堰平、路见奎、路毛毛在固始县陈集乡臧集村洼庄队以龛“干子宝”的形式聚众赌博时被当场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王修东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修东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修东对指控其伙同张堰平、路建奎、路毛毛在固始县陈集乡一带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修东伙同张堰平、路建奎、路毛毛(均已判刑)在河南省固始县陈集乡境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召集潘××、殷××、杨××等多人聚众赌博。2011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修东伙同张堰平、路见奎、路毛毛在固始县陈集乡臧集村洼庄村民组以龛“干子宝”的形式聚众赌博时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期间,被告人王修东一伙从中抽头盈利约三万元。被告人王修东2011年12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传唤拒不到庭案。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王修东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张堰平、路见奎、路毛毛证言,2011年11月份,其三人在本村开赌场。我们共同抽头,营利平分。后来王修东加入了,他负责带人来赌,每天我们卖烟和抽头超过3000元的都给王修东,开有一个星期,被公安机关查获了。王修东分了6000元。2、被告人王修东供述,听说老路家兄弟在开赌场,他们想让我拉赌徒,让我和他们合伙,约好每天抽头超过3000元的归我,我参与后,开有一个星期,他们分给我6100元,赌场在我家、姓胡的家开过、在没人住的空屋内开时被当场抓获。3、证人殷××、张××、杨××、潘××、肖××、张××、段××、吴××、饶××、李××均证实在被告人王修东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的情况。4、本院(2013)固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堰平、路见奎、路毛毛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修东到案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东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修东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修东的犯罪事实、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修东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修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长 琴 审 判 员 刘 继 武 审 判 员 贾 学 友 二 0 一 三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