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维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52:2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维学,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维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维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曾维学和同胞兄妹几人以及其他亲戚一起在其父亲坟地上坟,因在烧祭祀品“灵屋子”问题上,兄妹之间意见分歧,曾维学与胞兄曾维生发生争吵,曾维学用拳头将曾维生右眼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曾维生右眼损伤构成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维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维学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曾维生与被告人曾维学是同胞兄弟。2013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曾维学兄妹几人及其亲属在其父亲坟地上坟,因是否烧祭祀品“灵屋子”,兄弟之间意见分歧,曾维学与曾维生发生争吵,曾维学用拳将曾维生右眼打伤。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维生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致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曾维生陈述,被告人曾维学供述,证人李西普、祁中云、曾维才、曾维青、曾维秀、曾垂龙、吴志侠证言,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维学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维学伤害的是其同胞兄弟,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维学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长 琴 审 判 员 刘 继 武 审 判 员 贾 学 友 二 0 一 三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