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兴诉唐克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18:08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盛民初字第07号 |
原告:周永兴,男,生于1947年1月9日。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克伟,男,生于1983年7月21日。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永兴诉被告唐克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芹、被告唐克伟及其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在淅川县盛湾镇周湾村路段,被告唐克伟驾驶的自卸车辗压飞石击中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719.4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2012)第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次事故的发生经过; 3、南阳市骨科医院、淅川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淅川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淅川县恒基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二张、南阳市第八药店购药小票一张,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29759.73元; 5、客运交通票据若干,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转院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6、淅川县盛湾镇周湾村委的证明,以证实原告要求误工费依据; 7、淅川县财政宾馆证明,以证实护理人员周邓月工资5000元; 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周永兴构成十级伤残和需要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 被告唐克伟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缺乏证据支持;2、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3、豫RU3992号低速自卸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唐克伟提供了如下证据: 1、唐克伟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克伟系合法驾驶; 2、收条二张,证明唐克伟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垫支款20000元; 3、豫RU3992自卸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和机动车保险批单各一份,以证实肇事车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唐克伟所有的豫RU3992号自卸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7时30分,被告唐克伟驾驶豫RU3992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淅川县盛湾镇周湾村路段时,该车辗压路面上石块后飞起打伤路边行人,造成原告周永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2)第3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 原告周永兴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入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伤情经诊断为:一、右胫腓骨下段Ⅲ度开放性骨折。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周永兴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克伟已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2万元。另原告因购买院外用药支付31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对被告唐克伟所有的豫RU3992自卸车予以扣押,后被告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将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另查明:豫RU3992自卸车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该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需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只有一种,即交通事故是由行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机动车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本案中,机动车在行驶中碾压飞石击中原告,原告因飞石击中造成右腿骨折,碾压飞石的行为与原告骨折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与机动车均无过错,依据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唐克伟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为意外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虽没有过错,但并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周永兴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9447.73元(其中南阳骨科医院医疗费27400.15元、淅川县中医院医疗费2047.58元)、误工费2597.65元(75224.94元÷365天×126天)、护理费3200元(40天×4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400元(10天×40元)、残疾赔偿金10534.92元[(75224.94元×(20-6)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周永兴的损失合计62380.3元,扣除被告唐克伟的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周永兴的实际损失为42380.3元,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院外购药支出312元,由于其未提供正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豫RU3992自卸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被告唐克伟已赔偿原告的医疗垫支款20000元可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予以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兴各项损失共计42380.3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克伟已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唐克伟负担2000元,原告周永兴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邸 遂 生 人民陪审员 柴 春 学 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季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