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振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57:0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4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振伟,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振伟无证驾驶皖K661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固始县往流镇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134号路段时,遇李卫军驾驶豫SNA003号两轮摩托车从该货车右侧超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卫军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人赵俊凯死亡。经法医鉴定,赵俊凯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脑挫裂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孙振伟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孙振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逃逸,孙振伟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振伟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振伟无证驾驶皖K661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固始县往流镇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134号路段时,遇李卫军驾驶豫SNA003号两轮摩托车从该货车右侧超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卫军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人赵俊凯(男,2005年7月出生)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振伟弃车逃逸。后于2012年11月28日到固始县公安局自首。经法医鉴定,赵俊凯系被钝器物损伤头部致闭合性脑挫裂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孙振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卫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俊凯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孙××、牛×、张××证言,被告人孙振伟供述,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孙振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被告人孙振伟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孙振伟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振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祁 长 琴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