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学与李振东、李敬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5:17:26 |
淅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淅上民初字第58号 |
原告刘长学,男,生于1954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刘书霞,女,生于1979年2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刘长学之女,居民身份证号:410303197902983423。 被告李振东,男,生于1976年9月17日。 被告李敬昌,男,生于1971年8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林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长学与被告李振东、李敬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学诉称:2012年9月17日19时50分,被告李振东驾驶豫R3A468货车行至淅川县丹江大道金河镇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原告刘长学相撞,致原告刘长学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振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振东是被告李敬昌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82648.7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房权证,上集社区居委会、城镇派出所的证明以及电费条、水费条、有线电视条据等证据。 被告李振东辩称:我是被告李敬昌雇佣的司机,造成本次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李敬昌予以承担。 被告李敬昌辩称:雇员李振东造成本次事故无异议,愿意对李振东造成本次的纠纷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过高,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7日上集镇财政所出具的两份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属于农民居民,并且享受了粮食直补款及相应的款项,故各项损失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南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李振东驾驶豫R3A468货车行至淅川县丹江大道金河镇星月宾馆路段与行人原告刘长学相撞,造成原告刘长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振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住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一6肋),住院182天,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6274.64元。出院医嘱:1、二人专项护理;2、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2013年4月10日,原告刘长学的伤经南阳丹阳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长学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现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时作出刘长学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开颅清除面肿和去骨瓣减压致颅骨缺损后期修复费用为22000元人民币,原告刘长学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敬昌垫付原告医疗费20700元,由于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李振东受雇于被告李敬昌,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74.64元、误工费11369.45、护理费2038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3640元、残瘫赔偿金171718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2648.7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李敬昌的豫R3A468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后被告李敬昌提供担保金25000元,本院将该车解除扣押,将担保金25000元交于原告,用于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李振平驾驶豫R3A468货车将原告刘长学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刘长学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长学的赔偿问题,原告刘长学当庭提供了房权证、上集居委会一组及辖区城关镇派出所证明以及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刘长学一家自1983年10月至今居住于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上集居委会, 故原告刘长学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刘长学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26274.6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11369.45元(20442.62元÷365天×203天);护理费20386.61元(20442.62元÷365天×18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182天×30元);营养费3640元(182天×20元);残疾赔偿金171718元(20442.62元×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可适当支持150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原告当庭陈述该交通费是亲戚看望所产生的交通费,并非是原告因就医或转院而产生的交通费,故该5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共计275848.7元,应由直接侵权人李振东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李敬昌称被告李振东是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振东在本次的交通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刘长学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敬昌予以赔偿。但是被告李敬昌将肇事车辆豫R3A468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学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的155848.7元,应由被告李敬昌予以赔偿。原告刘长学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敬昌已垫付医疗费207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李敬昌支付原告25000元,共计45700元,应从被告李敬昌赔偿原告刘长学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李敬昌应赔偿原告刘长学各项损失110148.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敬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5848.7元(应扣减已垫付的费用457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7460元,原告刘长学负担60元,被告李敬昌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伟 审 判 员 黄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胜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