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梁村购销中心(以下简称梁村购销中心)、王相恩与被告段文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35:25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南民初字第1210号 |
原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梁村购销中心。 负责人王相恩,该中心经理。 原告王相恩,男,1963年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文波,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贵安,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梁村购销中心(以下简称梁村购销中心)、王相恩与被告段文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村购销中心、王相恩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王相恩作为梁村购销中心的负责人与被告段文波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整体租赁梁村购销中心,期限两年。承包费按梁村购销中心的主管单位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规定的目标管理费支付。2012年4月10日王相恩与段文波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小麦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和出库方式。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2年4月13日下午5点前付清所欠小麦款。保证书中载明的欠款是签订保证书之前所欠小麦款,保证书之后小麦出库与本案无关。按照协议和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小麦已陆续出库,但被告没有按时给付签订保证书之前所欠小麦款,被告共计下欠小麦款111256元、承包费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小麦款及承包费共计201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段文波辩称,原告王相恩只是租赁关系一方主体的负责人,而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不具备主体资格。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保证书均属实,保证书中欠小麦款是签保证书之前出库小麦价值,是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是原告不得干涉被告出库。由于原告的阻挠,致使被告无法行使出库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1.2010年6月1日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段文波整体租赁梁村购销中心的事实。2.小麦购销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6月1日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与梁村购销中心签订的购销小麦协议的主要约定情况及王相恩系梁村购销中心负责人的事实。3.2011年6月1日经济目标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与梁村购销中心签订的2011年目标管理费数额。4.2012年4月10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下欠承包费(目标管理费)、小麦款的事实。5.2012年4月12日被告段文波书写保证书一份,证明约定出库方式、下欠小麦款数额及被告保证还款期限。6.南乐县粮局粮油出库过磅单十二份,证明在保证还款的期限内陆续出库的事实。7.2012年4月28日被告段文波书写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另欠原告租赁费5万元。 被告段文波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证人何聚成出庭证言证明协议约定出库小麦未出完。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张瑞卿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段文波2012年4月28日书写欠据附有条件,欠据原件在张瑞卿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文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不了解,未提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欠据附有条件,且原告未持有欠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持欠据复印件向被告主张拖欠承包费,且经本庭查证该欠据系附条件,在所附条件未出现的情况下,该欠据不生效,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何聚成去原告处收购小麦的时间在被告保证付小麦款期限之后,故被告辩称在保证还款期限内原告干涉其出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张瑞卿陈述欠条的由来不属实,因原告欠粮食局的钱,当时张瑞卿管这个事,就把欠条原件放他那了。本院认为,张瑞卿陈述欠条的由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梁村购销中心系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的下属单位。2010年6月1日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与梁村购销中心签订小麦购销协议,原告王相恩作为梁村购销中心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王相恩与被告段文波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梁村购销中心整体租赁给段文波,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承包费按照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与原告王相恩签订的经济目标管理合同书中约定的目标管理费分期支付。该目标合同书载明:2011年目标管理费10万元,签订合同3日内交付5万元,下余5万元于2012年1月5日前交付。2012年4月10日王相恩与段文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 :2011年目标管理费王相恩已上交2万元,下欠部分由王相恩、段文波平均承担;中粮小麦出库由段文波负责,王相恩协助,若出现亏库由段文波承担;2012年4月3日段文波出库小麦111256公斤×2.04≡226962.24元及4万元货款,共计266962.24元,于4月13日前由段文波交付王相恩,下余中粮小麦出库后,由王相恩负责将货款交总公司;4号仓中储小麦由段文波负责出库并归段文波所有,若出现长库或亏库均由段文波负责,与王相恩无关。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保证书,我保证在梁村购销中心边出中粮小麦、边出4号仓中储粮小麦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3日下午五点前将所欠中粮小麦226962.24元的款项交给王相恩,否则,我愿承担一切责任,特此保证。保证人段文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字样的保证书一份。在保证书约定的2012年4月13日下午五点前,小麦陆续出库,段文波的工作人员参与其中。段文波向原告付部分小麦款,下欠小麦款111256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后,2012年4月28日在粮食局领导张瑞卿调解过程中,为了让段文波保证交上小麦款和承包费,要求被告向原告书写内容为“欠,相恩承包费伍万元整(50000.00),段文波2012.4.28日”字样的欠据一支。原告向法庭提交该欠据的复印件,原件在张瑞卿处存放。该欠据所附条件是,如果被告交清了小麦款和承包费,该欠据作废。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小麦款及承包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小麦款111256元、承包费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相恩与被告段文波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2011年下余目标管理费8万元,此处的目标管理费即是租赁协议中第九条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是40000元。被告违背保证书约定,未在保证书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小麦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小麦款111256元、承包费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辩称王相恩在保证期限内干涉其出库,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2011年4月28日被告书写欠据中的承包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该欠据原件,且该欠据系附条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附条件已经出现,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作为梁村购销中心负责人,其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行为均属购销中心业务范围,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行为后果均应由购销中心承担,权利也应由购销中心主张,故被告主张原告王相恩主体不适格,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梁村购销中心小麦款111256元、承包费40000元,合计1512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梁村购销中心、王相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王相恩承担1125元,被告段文波承担 332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聚 川 审 判 员 程 尽 华 审 判 员 李 章 根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兰 晓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