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邢银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56:27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金初字第19号 |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现彬,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西邵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邢银修,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春巧,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邢银修之妻。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邢银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现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邢银修因打板向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银修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银修辩称,该笔借款是五户联保,以邢银修的名义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是司占坡用了,被告并没有用。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农户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方传票、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邢银修的事实。 被告邢银修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8月19日,被告邢银修因打板需要从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邢银修因打板借到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825‰,逾期贷款罚息按50%,挪用贷款罚息按100%。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9年8月19日止,并提供司占坡、司现超、邢记月、邢建习作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2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邢银修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银修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与被告邢银修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邢银修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邢银修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以没有用此款为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银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08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邢银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尽华
二○一三年 五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