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凡禄与被告吴道唱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34:4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442号 |
原告吴凡禄,男,1929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道唱,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系原告次子。 原告吴凡禄与被告吴道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凡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美、被告吴道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含辛茹苦将四个子女养大成人,并先后为他们成家。后来,原告夫妇年老体弱,关于原告和老伴的赡养问题,原告的两个儿子曾经达成协议,由长子照顾母亲,次子照顾父亲。原告老伴于2000年病逝,之后原告一直独立生活,2006年秋天原告不慎摔伤致股骨头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自此开始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因被告夫妇要求原告长子给付被告13年来欠的每年200斤小麦,与原告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将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要求被告吴道唱每年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十几年来三个妹妹没有照顾过原告,原告夫妇一直系被告赡养,订立赡养协议只是为了方便办理二老的丧事,实际上并没有按照协议分开赡养,被告不应该再支付原告赡养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3、农村居民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现在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凡禄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吴X(已去世),次子吴道唱,长女吴XX,次女幼年时已送养他人,三女吴XXX,现均已经成家。后来,原告夫妇年老体弱,两个儿子关于原告夫妇赡养,曾经达成协议,由原告长子赡养母亲,原告次子赡养父亲。2000年原告老伴病逝,原告一直独立生活。2006年秋天,原告不慎摔伤致股骨头骨折,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初,因被告夫妇要求原告长子家给付十三年所欠的小麦,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事已高,因摔伤腿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共有子女五人,长子吴道群已去世,次女已送养他人,其和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不再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原告的赡养义务应由原告次子、长女、三女共同承担。原告仅起诉了其次子即本案被告吴道唱,因此,被告吴道唱每年应承担的原告生活费份额为5032.14元÷3=167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道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凡禄2013年生活费1677.38元,以后于每年1月1日给付原告吴凡禄当年生活费1677.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