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东东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56:0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2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东,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东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沈天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天然及其诉讼代理人沈金友、被告人张东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23时许,张××(1997年5月17日生)伙同冯林涛(已判刑)等人在固始县城关“银狐网吧”向他人索要钱物过程中,张××与正在上网的沈天然发生言语冲突。后张××打电话给冯××(1997年3月12日生)称自己被打,要求找人帮忙,冯××遂打电话联系郭建启(已判刑)。郭建启接电话后伙同被告人张东东等人开车赶到“银狐网吧”,在网吧门前要求沈天然上车,沈天然不从,郭建启持刀将沈天然面部划至轻伤,张东东等人殴打沈天然,并强行将其带上车。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东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东东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23时许,张××伙同冯林涛(已判刑)等人在固始县城关“银狐网吧”向他人索要钱物时,张××与正在上网的沈天然(男,1994年8月2日出生)发生言语冲突,后张××打电话给冯××称自己被打,要求找人帮忙,冯××遂打电话联系郭建启(已判刑)。郭建启接电话后伙同被告人张东东等人开车赶到“银狐网吧”,在网吧门前,其一伙让沈天然上车,沈不从,郭建启持刀将沈天然面部划伤,被告人张东东伙同冯林涛、张××等人用脚踢沈天然,并强行将沈带上车。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沈天然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东东外逃,2013年4月18日在郑州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沈天然陈述,证人冯××、冯林涛、刘德龙、张××、郭建启证言,被告人张东东供述,固始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本院(2012)固刑初字第315号、(2013)固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东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东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东东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东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长 琴 审 判 员 刘 继 武 审 判 员 贾 学 友 二 0 一 三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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