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闫川垒、李改玲、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李永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闫川垒、李改玲、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李永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6:40:0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金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洪悦,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瑞伟,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闫川垒,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改玲,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闫川垒之妻。

被告李利勇,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利英,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李利勇之妻。

被告薛永士,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利平,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薛永士之妻。

被告李永花,又名李永华,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南乐县元村镇古寺郎小学教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闫川垒、李改玲、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李永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洪悦、魏瑞伟、被告闫川垒、李永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改玲、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闫川垒、李改玲、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3月26日被告闫川垒、李改玲因幼儿园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连带担保,同月29日追加公职人员李永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2012年1月2日闫川垒第三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被告闫川垒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川垒、李改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李永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闫川垒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是李利勇找其签订的,借款也由李利勇使用,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幼儿园不属实,签订合同时其尚未开办幼儿园。

被告李永花辩称,2010年3月份第一次贷款其签字担保属实,但当时并不清楚合同内容,对循环借款额度及循环方式也不了解,原告没有尽到解释义务。

被告李改玲、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3月26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2010年3月29日李永花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2010年3月31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4月2日用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2012年1月2日自助借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闫川垒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妻子李改玲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闫川垒、李改玲向原告申请借款,追加公职人员李永花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被告闫川垒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及未偿付借款本金的事实。

被告闫川垒等七人均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闫川垒、李永花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闫川垒、李改玲、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闫川垒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妻子李改玲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3月26日被告闫川垒、李改玲因幼儿园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3月29日追加公职人员李永花作为担保人。被告闫川垒、李改玲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先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闫川垒、李改玲因幼儿园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9月30日。担保人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李永花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闫川垒于2010年4月2日取得借款30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闫川垒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2011年1月3日第二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同年12月30日闫川垒再次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1月2日第三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被告闫川垒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闫川垒、李改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李永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川垒、李改玲、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李永花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闫川垒,履行了其义务,被告闫川垒按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还清后,通过自助设备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川垒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闫川垒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妻子李改玲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李改玲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李永花作为被告闫川垒、李改玲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闫川垒、李改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闫川垒、李改玲追偿的权利。被告闫川垒辩称合同是李利勇找其签订的,借款也由李利勇使用及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不属实,及被告李永花辩称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不了解,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川垒、李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方信贷管理系统结算为准)。被告李利勇、郭利英、薛永士、李利平、李永花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闫川垒、李改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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